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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 务 基 础 工 作 制 度

发布日期:2006/12/13 22:02:18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点击:2574

警 务 基 础 工 作 制 度

政治业务学习、培训制度
 
 为了进一步提高民警的思想觉悟和政治业务素质,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特制定民警政治、业务学习教育制度如下:
 1、每星期一上午大队例会时间,每星期五下午为全体民警政治业务学习时间,参加学习的民警要有详细的记录,大队督察室要定期检查学习笔记,作为考核和培训的依据。
 2、民警培训半年组织一次,时间为一周,有针对性的进行科学技术、警务技能、业务知识、法律、法规、政治理论的教育。由专业民警讲课、必要时请专业教师授课。
 3、大队每月组织全体民警进行有关知识的考试,由办公室人员专人命题,并与大队分管领导一起流水阅卷,考试实行闭卷形式(45周岁以上者开卷考试),严格监考,考试成绩与民警个人工作积分挂钩。
 4、在参加支队年度考评文化业务知识测试中,考试成绩不及格的民警待岗学习一周,考试及格后方可上岗。
 5、参加脱产学习的民警,在学习期间,停发工资、津贴、福利、学杂费自理。
 6、参加成人、函授处考,考试学习期间,工资照发,扣除津贴、福利、学杂费自理。
 7、公派学习期间、享受一切待遇。晋级、转警学习的扣除福利、津贴。
 8、在例会、民警政治业务学习时间全体民警自觉关闭手机、呼机。
 9、各股室中队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自行组织民警进行学习。
 
 
 
 值班备勤接处警制度
 
 大队为加强民警的值班工作,做到“有警必接、处警及时、内部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1、根据工作性质,大队对民警安排午夜值班,双休日值班、事故值班和备勤任务,实行24小时值班备勤制度。节假日值班另行安排。督察室负责检查。
 2、机关双休日午夜值班:按机关双休日值班表值,值班人员要警容严整,不准穿便装,按时交接班,值班期间不准脱岗、迟到、早退、保证值班室有人,按上级要求时间内出警。
 3、事故值班:按事故值班表值,值班人员不得离开单位,备勤人员不得饮酒,保持联系,随叫随到。
 4、备勤警力安排:因工作需要,被安排备勤的民警,要做到备勤时间不饮酒,不外出,接警后15分钟内赶到指定地点,无法联系或招之不到者按旷工记。备勤人员不准关手机,以确保和大队的联系,违反者按旷工记。
 5、值班民警需认真做好接听电话、接待事故报案和安全保卫工作;并做好值班记录,遇有情况要及时向带班领导汇报。值班要坚守岗位,不准迟到、早退、脱班(岗),值班人员不负责任造成工作延误或被上级抽查发现问题者,酒后上岗按“五条禁令”处理。除按上级有关规定处理外,同时按大队民警积分考核办法扣除相应积分。
 6、值班民警在值班期间不准离开机关,不准在值班室会客、聚从闲谈、玩耍,更不准饮酒或酒后值班。
 7、不准替班,如确因有事需要替班的,交替双方要请示带班领导,批准后方可替班,未经许可擅自替班的双方分别按旷工记。
 8、违反上述规定被上级部门检查发现,加倍处罚。
 9、值班民警在值班期间负责接听“122”和“4212338”报警电话,并做好接警记录,如不及时接听报警电话和记录不详实的按大队考核方案扣除相应积分。
 
 
 
  行政执法告知制度
 
 第一条、本单位执法工作人员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第二条、当事人依法享有知情权和了解权,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人员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不告知、不说明,侵犯当事人知情权,使其无法顺利要求行政救济。
 第三条、执法工作人员做出具体行政处罚时必须书面写明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补救途径,以便当事人能够及时地运用行政救济申请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以口头告知代替书面告知。
 第四条、执法人员未告知当事人的诉述权和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撤消该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执法公示制
 
 第一条、为改进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正确实施和深入宣传贯彻执行,社会各界广泛了解和积极支持执法工作的监督作用,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交通管理执法公示制坚持公开、透明、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交通管理执法公示内容包括:
 (一)交通管理机构及执法范围、权限、职责;
 (二)执行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三)交通管理工作执法程序;
 (四)执法标准、条件、时限;
 (五)处罚金额及相关收费项目
 (六)实施行政处罚的结果
 (七)新出台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宣传媒体以及通过制作公开栏,加大公示和公开的力度。
 
 
 
  行政举报、投诉制度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者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大队依法行政和依法治队,保障和监督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广大车主或单位认为本大队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失误、渎职、违法和犯罪行为的,向本单位主管负责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三条、大队受理各类来信和来访人员的举报的投诉,先组织人员调查取证,审查被举报和投诉工作人员是合法与适当,是否违反服务承诺制;坚持有错必纠原则,拟订举报和投诉处理后果,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被举报和投诉工作人员提出处理建议;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对于留有联系电话和联系方式的举报和投诉,在接到举报和投诉之日起20日内根据要实的情况,客观、正确的做出处理结果。上级交办的举报和投诉案件按上级规定的时间将处理后果报交上级机关。不能按期办结的,及时向上级机关说明情况。上级机关认为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重新处理。
 第五条、举报、投诉人对做出的调查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级进行举报和投诉,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受理举报和投诉工作人员在调查处理过程中,有渎职、失职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工作人员不得阻碍或变相阻挠车主及其他法人、组织进行举报、投诉。如有直接行为,给予警告、记分、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循环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对被举报人的违法和查证属实或者违反承诺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直接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或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 务 制 度
 
 1、党内民主生活会。民主生活会要每季召开一次,广泛进行批评与自我批评,定期对党员进行民主评议。党员要经常与民警交流思想。
 2、支部会。大队党总支每月召开一次党小组和党支部委员会。研究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上级领导机关的决议、决定。支部会坚持集体领导,“坚持民主集中制”、“少数服从多数”、“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
 3、大队长办公会。每周召开一次,主要研究交通管理业务工作,研究重大经费开支,大队人员调整,民警违法违纪的处理。
 4、队务会。根据需要临时召开,但本着“少开会,多办事”的原则,主要研重大交通事故的立案,驾驶证的吊扣和吊销处理,统一安排部署检审验,特勤任务和其他重大交通管理活动。
 5、每周星期五下午为全体民警政治、业务学习时间。每周星期全上午召开例会,传达上级领导指示精神,分析本周工作存在问题,并对下周工作进行安排部署。为使全体民警了解大队各股、室、中队每周工作情况,促进各股室的协调,配合,环节干部要在每周例会上以书面形式进行工作汇报。大队领导在每月最后一周例会上对本月工作进行小结。
 6、大队每半年召开一次总结、评比、动员大会。
 7、各股、室、中队需要提交会议研究的事宜,要将议题和内容汇报分管领导或办公室,由大队长决定会议形式和时间进行讨论研究。
 8、队长办公室、队务会、总支会必须有半数以上的成员参加,参加人员要做好记录,重要决议记录由主持人审核签字,与会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要求:
 全体民警无论是开会、学习必须关闭通讯工具。
 1、不得看会议、学习以外内容的读物。
 2、要认真听讲并作好笔记。
 3、开会、学习时,没有特殊情况不得接待任何人、不准请假。
 4、民警无论到任何单位参加会议、学习,都必须遵守大会的会议制度,要有集体感、荣誉感,不准迟到、早退,违反制度的按大队内部制度处理。
 
 
 
 违章暂扣车辆管理制度
 
 1、对所扣留车辆必须给车主开具有关的法律凭证,并要填写齐全规范。
 2、暂扣车辆一律停放于大队院内(或大队指定的停放的地点)由夜勤负责管理。
 3、扣车民警擅自将车辆停放于别处,造成丢失损坏等其他后果者责任自负,并扣除相应积分。
 4、被暂扣的车辆在暂扣期间,任何人不得使用,管理人员要妥善保管,造成损坏、丢失的视情节承担相应责任。
 5、暂扣车辆必须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接受处罚,在收取停车费后方可放行,私放车辆的根据被放车的违章情节,按处罚上线由放车人和管理人员负责承担。私放事故车辆的由放车人和管理人员负责承担应预付款额或赔偿费用。
 6、执勤民警不得随意执法,以情代法,改变处罚幅度,要彻底改变谁扣的车谁说了算的工作作风。
 7、违章事实需要进一步核实清楚的,执勤民警应本着实事求是,对人民负责的态度,如实向中队反映情况,虚心听取违章人的申辩,不得因申辩而加重处罚,或罚态度款。调查清楚后周由中队做出处罚决定。
 8、执勤民警要严格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违章处罚程序做出处罚决定或暂扣车辆。
 9、交通管理股对暂扣车辆进行统一登记,按章处理。
 10、门卫凭交管股的放车手续放车,并保管好放车手续。被扣车辆在大队存放中发生车辆丢失,车辆上的各种配件、物品损坏丢失和私放暂扣或事故车辆的除照价赔偿外,将被解雇。
 
 
 
 行政办公队务会议制度
 
     行政办公会议是大队研究行政方面重大问题和重要工作的主要形式。为了保证会议的质量和效率,特制定本制度。
     一、议事范围:
      1、大队贯彻执行条令、条例、规章制度,上级领导机关的决定、指示的具体措施。
    2、大队重大建设项目。
    3、队伍管理方面的有关事宜。
    4、大队的年度、阶段性工作计划及实施方案。
    5、大队所属各部门的职责范围及量化管理目标。
    6、根据交通保卫任务的需要,需确定或报请上级批准采取的交通管理措施。
    7、其它需要由行政办公会议研究议定的事项。
     二、议事程序:
    1、行政办公会议由大队长主持,当大队长外出时,由临时主持工作的大队领导主持。
    2、凡须支大队行政办公会议决定的事项,由分管副大队长提出,由办公室主任进行登记,征得大队长同意后,提交会议研究。
    3、分管副大队长对提交会议研究的事项,事先要搞好情况调查,并向会议提出具体意见。
    4、参加行政办公会议的人员,对需议定的事项都要充分发表意见。
    5、决定事项的原则是少数服从多数,但如情况紧急,主持人有权根据讨论情况作出决定。
    6、行政办公会议由行政秘书担任记录。记录人要详细记载与会人员的发言情况和决定的事项,重大事项会后编印会议纪要。
     三、行政办公会议的组成人员是大队全体领导和办公室主任。必要时可让与会议议事有关的职能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决定事项的执行:
     凡由行政办公会议决定的事项,由分管领导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指导。
 
 
 
 民警思想访查工作制度
 
     为充分了解大队民警的思想状况,切实解决民警在思想上存在的问题,推动交通管理工作不断向前发展,制定本制度。
   一、各股室、中队每月分析一次。分析要由表到里,有共性,有个性,到人到事。
   二、在认真分析的基础上,对共性问题要通过教育和开展学习讨论加以解决;对个别问题,要通过责任承包,分工到人,开展谈心交心和检查评比等方式解决。
   三、对民警的思想分析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每次分析都要写出书面分析报告。
    
 
 
 “122”接处警及受理群众投诉工作制度
 
   为了提高交通事故处理快速反应能力和工作效率,随时接受群众投诉和报警求助,根据上级有关要求,结合大队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大队“122”报警台24小时值班受理群众报案。建立值班民警工作责任制,做到有警必接,有求必应,处警迅速。
   二、值班人员要坚守岗位,履行职责,使用文明用语和普通话,对接传的电话要认真做好记录,及时请示汇报,按领导指示逐项、逐件落实。
   三、接到交通事故报案后,要认真做好记录,按辖区立即派警赶赴现场。 
   四、接到群众紧急求助,“122”值班员要立即派警救助,或报“110”指挥中心予以处置,同时做好登记、收集和信息反馈工作。
   五、对人民群众的投诉,要认真进行登记,并积极向有关部门反馈。
   六、“122”报警服务工作由督查室、事故股负责监督。
 七、对接警迟缓,出警拖拉,处置不当的要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要严肃处理。
 
 
 
 社 会 监 督 机 制 
 
   1、大队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有关人士为义务监督员。
 义务监督员的职责权利:⑴学习和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2)关心支持交通民警工作,协助搞好交通管理,维护好交通秩序;(3)了解群众对交通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向主管部门反馈;(4)公正求实地批评交通管理工作中的缺点错误,表扬好人好事,揭露问题,批评民警违纪行为;(5)积极通报情况,反映意见,举报问题;(6)出示监督证,可当面批评和建议交通干警纠正错误;(7)对交通管理工作进行调查研究。
   2、建立义务监督员例会制度。大队每半年召开一次义务监督员会。总结通报情况,征询监督员的批评和建议,接受咨询,解答提出的问题。
   3、实行政务公开。将违章处理、勤务管理、车辆(驾驶员)管理、事故处理、车牌证申领、驾驶员考试等各项规定、程序以及收费项目、标准及办理结果公布上墙,接受群众监督。 
   4、大队在对外办公业务窗口设立监督意见箱、薄,民警佩带上岗证,对群众反映的意见和举报的问题及时处理反馈。
  
 
 
 民 警 考 核 制 度
 
     在大队范围内对干警进行考核,是掌握干警德、能、勤、绩的有效途径,也是调动干警工作积极性的有力措施。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大队实际情况,制定本考核制度。
   一、考核的目的
 各级干部和民警的考核,是通过实际工作来了解和掌握各级干部和每个民警的德、才情况,从而为知人善任、量才使用奠定基础。
   二、考核的内容
   1、按隶属关系划分:大队负责考核股级干部、所属干警。
   2、按阶段划分:分为月份、季度、半年、年终考核。
   3、按项目划分:分为德、能、勤、绩考核。
   4、按才能划分:分为组织能力、指挥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和文字书写能力考核。
   三、考核方法
   考核的方法有四种:一是听取汇报;二是实地考查;三是深入所属人员中调查了解;四是民主测评。
   四、考核的条件
   按照大队制定的各职能部门的职责范围和各级干部的职责内容,结合有关考核规定进行考核。
   五、考核的结果
 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
   六、考核结果的运用
 考核结果作为每个干部、民警晋职、晋级、晋衔、调整、奖惩的依据。
 七、本考核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民 警 奖 惩 制 度
 
     对交通干警实行奖惩是队伍建设的一项基本内容,也是从严治警,提高干警政治、业务素质的有力保证。依据《人民警察奖惩条令》和自治区公安厅对公安干警奖惩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大队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实行奖惩的基本原则
   1、公道评价干警的是非功过的原则。对干警在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在交通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表现,要做实事求是的评判,做到论功行赏,有功则奖,有过则罚,赏罚严明。
   2、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3、适时进行奖励和惩罚的原则。对有功的干警除了定期奖励外,对在完成中心任务或日常任务中做出优异成绩或重大贡献的同志,应在适当时机给予鼓励,以鼓舞士气。对犯有错误的干警要及时处理,给予处分,以严明纪律。
   4、奖惩恰如其分的原则。奖惩干警,主要是根据一时一事的具体表现进行奖惩,既不能以功抵过,也不能以过抵功。要功过分明,按照奖惩条件对号入座。
   二、奖惩的条件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努力学习,积极工作,遵纪守法,成绩突出。有下列表现之一者,应给予奖励。
   1、在同刑事犯罪分子做斗争中,英勇顽强,机智果断,不怕牺牲,表现突出者;
   2、在综合治理社会治安,预防和制止犯罪,加强基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者;
   3、在抢险救灾,预防自然灾害,保卫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中,有显著成绩者;
   4、在完成本职工作中恪尽职守,埋头苦干,廉洁奉公,艰苦奋斗有显著成绩者;
   5、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法管理,文明执勤,文明办案,有突出事迹者;
   6、模范执行国家法令和公安工作纪律,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敢于同违法乱纪行为做斗争,表现突出者;
   7、关心群众疾苦,为群众办好事,密切与人民群众联系,有突出事迹者;
   8、在其他方面有突出成绩或较大贡献者。
   三、奖励的等级
   奖励分个人奖励和集体奖励两种
   1、个人奖励分为:
   先进个人;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
   2、集体奖励分为:
   先进集体;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
   四、奖励的申报程序和批准权限
   个人和集体的奖励由受奖者所在部门申报,由大队党支部申报上级机关审批。
   五、处分
   处分是对干警惩罚的主要形式,一般是指用行政手段对违纪行为的制裁。
   (一)处分的范围
   有下列行为之一应给予纪律处分:
    1、违反党和国家政策、法律、法令及有关规定,违抗上级命令、指示和人民警察条例、条令者;
    2、在同犯罪分子斗争中,贪生怕死,临阵逃脱,贻误战机者;
    3、工作失职,消极怠工,造成严重后果者;
    4、利用职权,索贿受贿,侵吞他人或公共财物者;
    5、丢失武器、警械者; 
    6、将警服、警械、枪支借用他人者;
    7、其它违反纪律造成社会影响者。
   (二)处分的等极:
 警告;禁闭;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辞退;开除;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
 
 
 
 廉 洁 勤 政 制 度
 
     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发扬党的艰苦朴素、廉洁奉公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依据有关部门和上级公安机关廉洁勤政的规定,结合支队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坚持勤政务实,争创工作新局面。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公安交通管理工作的新特点,改革不适应新形势的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和工作作风,增强勤政观点、群众观点,树立为经济建设服务,为改革、发展、稳定服务的观念,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办事效率,及时解决群众提出的困难和问题,创一流成绩,为公安交通管理工作上水平,为经济建设创造良好的交通环境,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多做贡献。
   二、坚持清正廉洁,倡导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反对享乐主义、拜金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在各种公务活动中,不准以任何名义和变相形式接受单位内外礼金和有价证券;不准用公款请客送礼;外出时不准带无关人员同行、绕道或中途滞留游览;不准搞权钱交易;不准参加外单位开业、庆典的剪彩活动。
   三、秉公执法,坚决杜绝以权谋私行为。不徇私枉法、不办人情案、不以牌证谋私;不敲诈勒索、吃拿卡要报、收礼受贿;处理交通违章、交通肇事,不准带倾向性或刁难拖办;不准接受与公务有关的宴请;不准违反工作程序,随意处置问题。 
   四、依法行政,坚决制止四乱。真正做到查扣有依据,处罚按标准,程序要合法,坚决克服乱查、乱扣、乱罚和任何越权行为。对查扣的车、牌、证件要妥善保管按时上交,及时处理。对凭证和票据的使用要规范,严禁随意使用和以收代罚或使用非规定票据,杜绝收罚不给或少给票据的现象发生。
   五、坚决执行中央关于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不准经商的规定。在职民警不准经商、不准为个人、企事业单位讨债逼债,插手经济纠纷,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参与走私护私买私的违法活动。
   六、不准利用本人和家庭成员婚丧嫁娶以及工作调动、过生日、迁新居等机会大操大办,挥霍浪费,更不准动用公款公物操办和剑财。
   七、不准买卖股票、不准参与期货贸易活动、不准利用职权索取和购买企业内部职工股、不准收受企业赠送的股票和股权证。
   八、不准利用职权强行推销社会公共安全产品和其它物品,防止各种形式的搭车收费。
   九、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在执行公务中,要文明服务,礼貌纠章,公平处事,平等待人,不准训斥、污辱、刁难人,严禁打人骂人。办理各种手续要做到快速准确,不得拖延推诿,不得丢失损坏,如有丢失损坏要负责补办。
   
 
  
 枪 支 警 械 管 理 制 度
 
     为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枪支警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上级的规章制度,加强对配备枪械干警的管理,特制定本制度。
   一、枪支警械使用必须遵守《枪支警械佩带使用规定》。 
   二、枪支警械必须贴身携带,妥善保管,不得存放家中或办公室内,更不得借与他人,也不得出示给他人观赏或交他人玩耍。
   三、不得非公务携枪支或警械外出及携带枪械饮酒或参加宴请、舞会、公共娱乐活动。
   四、要爱护、保养枪支警械,没有污垢,不得生锈,保证性能良好,随时出警使用。
   五、不得丢失损坏枪械,出现问题立即报告。
    
 
 
 交 通 民 警 执 勤 形 象 标 准
 
     一、交通民警执勤时,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着装和佩戴执勤标志,保持仪表端庄、服装整洁。
   二、执勤期间,不准背手、袖手、插兜、搭肩、挽臂、揽腰;不准溜边、吸烟、吃东西、聚堆、闲谈、会客、办私事;执勤站点时不准使用手机。
   三、指挥疏导交通时必须做到:精神饱满,精力集中,姿势端正,动作规范,注意观察车辆、行人动态,及时指挥疏导。
   四、纠正违章先敬礼,注意礼貌,对待群众严禁“冷、硬、横”。
 五、值勤时,要使用文明用语,不准使用污言秽语。
 六、纠正违章车辆和行人,应示意靠边,指出违章行为,依法处理。
   七、骑二轮摩托车巡逻时,必须带头盔,开警灯。
   八、值勤民警应坚持“三礼”制度(交接班时相互敬礼,纠正违章时首先敬礼,遇见上级领导时主动敬礼)。
   
 
 
 民 警 教 育 培 训 制 度
 
     第一条  为了全面提高全体民警的文化业务水平和交警队伍整体素质。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民警全员培训工作的意见》结合磴口交警大队的实际情况制定教育培训制度。
     第二条  坚持有计划实施执法业务培训,各股室中队结合业务特点采取各种形式,多种层次进行法律培训。
     第三条  对拟担任环节干部的人员要参加法律知识培训后才能上岗。
     第四条  执法岗位的民警要先经过法律培训考核,考核合格者发给执法证,然后才能上岗执法。
     第五条  执法民警一定要熟练掌握与本岗位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准确有效地执行。
     第六条  股室中队领导全年参加集中培训不少于10天,民警不少于7天。
     第七条  对所有参学民警进行严格考试,建立考试、评奖制度,对成绩优秀的予以奖励,计入单位增分,并做为今后提拨使用的重要依据。对成绩不合格者,经一次补考仍不合格予以待岗培训,对单位减分。
     第八条  从加强民警的培训学习宣传制度入手对民警的培训落实到各单位,责任到人,任务落不到位。
     第九条  宣教股负责统一拟定年度执法民警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民警工作实绩考核末位调整制度
 
     为了贯彻政治建警,从严治警,依法治警方针,完善竞争激励机制,加强队伍管理,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战斗力,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体民警。
     第二条  民警末位调整以公务员年度工作实绩考核为依据,大队在考核,测评的基础上,确定一定比例的末位单位环节干部和末位民警,通过离岗培训、试岗工作等调整办法,促进末位民警转化提高。
     第三条  民警末位调整应当坚持党管干部、实事求是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民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末位调整:
     (一)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目标责任年度考核被确定为末位的;
     (三)专业与岗位任职资格考试、考核不合格的;
     (四)在聘用或双向选择中落聘的;
     (五)执法过错较严重的;
     (六)不能胜任现岗位工作的。
     第五条  对被确定为末位的民警,由大队分管领导或所在单位主要领导进行谈话告诫,并进行以下调整:
     (一)离岗培训。培训期为2个月,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培训有,视为自愿辞职;
     (二)试岗工作。离岗培训后,参加上级组织的考试、考核合格者进行试岗工作,试岗期为6个月,试岗合格者可以正常使用。
     第六条  被确定为末位调整的民警在离岗培训和试岗工作期间,保留基本工资,停发岗位津贴。
     第七条  被确定为末位调整的公安民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辞退或调离公安机关。
     (一)离岗培训后考试不合格的;
     (二)试岗工作不合格的;
     (三)连续两次被确定为末位调整的;
     (四)其他不适应的、不适合从事交警工作的。
     第八条  民警末位调整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民警末位调整,由大队考核组提出意见,经大队党支队研究统一组织末位调整工作。
     第九条  对末位民警的调整和处理,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交通民警社区服务工作制度
       
     一、责任区民警负责本辖区内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及其安全社区服务工作,应做到“六知、二保”。
     “六知”即:知人、知地、知车辆、知技术、知走向、知隐患。
     “二保”即:保遵章、保安全
     二、责任区民警每周必须一天在社区责任区工作,调查了解责任区社情民意。
     三、每月在社区组织一、二次形式不同的社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并有图片记录,录像资料可查。
     四、主动上门办理二轮摩托车辆上户,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员、车辆年度检审验工作,并为居民办证,审验率达30%以上。
     五、本责任区居民参与交通安全宣传活动达80%以上,并能够自觉遵守维护交通安全法。
     六、做到社区各类台帐齐全,各类档案管理完善。
     七、社区有固定办公室、活动定,设立警民联系制度(包括联系电话,联系卡)。
 
 
 
 执勤民警“四不准”
 
     一、不准在交通高峰时段路口查车。        二、不准占用道路查纠交通违法行为。        三、不准双向拦车。        四、不准拖车收费。
 
 
 
 请 示 报 告 制 度
 
 为进一步加强队伍建设,保持上下级之间正常的信息沟通,规范请示报告工作,做到警令畅通、信息准确,报告及时促进大队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本制度。
 一 、总则
 (一)大队向支队请求指示用“请示”,向支队反映情况、提出建议用“报告”。
 (二)遇有重大问题必须事先向支队提出“请示”,待批复后方可实施,决不允许擅自作主或先斩后奏处理重大问题。
 (三)请求报告一般采用部门形式,撰写“报告”或“请示”应一文一事,确切简明、重点突出、调理清楚,遇特殊情况、紧急情况可先行电话或口头请示报告,并应及时补写部门材料。
 (四)向支队请示工作、请求指示应当进行充分的思考与调研,要体现大队队务会集体商讨的意见,实事求是地反映大队工作和个人情况,客观提出困难和解决的办法。
 (五)向支队报告工作情况,汇报工作经验教育,回复办事要及时准确,不得提供虚假的情况,不得夸大成绩、问题。
 (六)坚持逐级请求报告,不准越级,特殊情况需越级请求报告的,事后须报告。
 (七)上级答复后,要严格按照上级的指示要求办事,并及时向上级反馈落实情况。
 (八)凡未按规定请示报告的,应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对重大问题不请示报告,有意隐瞒、遮盖问题、擅作主张造成工作失误和重大影响与后果的,要给予当事人相应的纪律处分,并逐级追究落实单位、主管领导责任。
 二、警务活动
 (九)大队在警务活动、开展工作的过程中,凡遇到以下问题发生,应当请求报告。
 (1)对涉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界限、公安交管工作涉及的重要法律、法规等方面的重大问题,要请示上级机关给予明确具体的解释。
 (2)工作中遇到重大疑难问题的新情况、新问题无法解决以及无章可循的,要向上级公安机关请示给予帮助。
 (3)工作中遇到无法克服的困难,请上级机关给予帮助的。
 (4)超出大队职权而需处理的事情,如经费、人事、编制、内部改革等重大问题要向上级机关请示的。
 (5)需要其他单位与部门配合,协助办理的事项,要请求上级机关批转协调的。
 (6)实施临时交通管制。
 三、道路交通事故
 (十)发生以下交通事故,在接到报警后,应立即报告支队总值班室、值班员、向值班支队领导、分管支队领导报告、视情节向支队长和分管局长报告,实行“边报告、边处警”的原则。
 (1)发生群死群伤和有影响的交通事故。
 (2)危险化学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客运车辆、校车、警卫车队发生交通事故。
 (3)发生涉及学生、军人、民警、外宾外商、市级(含市级)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县级以上(含县级)领导干部交通事故的信息。
 (4)其他有影响的交通事故。
 四、集体上访治安案件
 (十一)发生群体性上访事件时,严格执行市局、支队的预防和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工作方案,重大群体性事件由主要领导负责,一般性群体性事件由分管领导负责、值班领导协助的领导分工负责制,加强现场处置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保证工作的连续性,发生以下群体性事件,必须向支队请示报告,严禁迟报、漏报、瞒报现象发生。
 (1)50人以上群体性事件。
 (2)堵塞干线公路,造成交通中断。
 (3)出租车司机罢工、停运、集体上访、有闹事。
 (4)其他重大群体性事件及其他一些影响社会稳定的信息。
 五、内部安全与执法执纪
 (十二)大队内部发生以下情况时,应当向支队请示报告。
 (1)民警执法执勤中被不法分子侵害的。
 (2)大队机关内部及驻外中队发生被盗、火灾、交通事故、财物损失或因工作失职发生民警人员伤亡的。
 (3)大队民警发生违法违纪事件的或有重大违纪苗头隐患的。
 (4)警用装备丢失、被盗、被抢。
 (5)事关大队形象的有关工作,队伍情况的。
 (6)民警伤亡的。
 (7)发生不良新闻曝光和群众上访、申诉事件,在及时控制事态、积极消除影响的同时上报。
 六、请销假
 (十三)民警因事、因病不能正常上班工作的,必须按程序逐级请假,未经批准不得擅离职守。
 (十四)请假或因公外出审批权限,大队长请假或因公外出报支队长、政委审批,副大队长请假或因公外出须支队分管支队长审批,大队股室中队负责人请假或因公外出报大队长审批。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的需要,加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训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条令。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的目的是提高公安队伍的整体素质,把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培养成为政治合格、纪律严明、作风过硬、业务精通、执法如山的党和人民的忠诚卫士。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包括初任训练、专业训练和晋升训练。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坚持贯彻党对公安工作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从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的实际需要出发,坚持为警务实战服务。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必须接受训练,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保证每个人民警察定期接受训练。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合格方可任职、晋升职务或者授予警衔、晋升警衔。
 第二章   职责任务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八条  公安机关政工部门是训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组织、指导、管理训练工作。
 第九条  公安机关业务部门负责规划、组织本部门专业训练,在政工部门的统一指导、管理下,共同组织实施训练工作。
 第十条  公安机关装备财务部门负责制定训练的保障计划,将训练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保证训练工作的开展。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经费从各级公安机关业务经费中列支,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技术部门负责为训练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保障,配合训练工作的实施。
 第十二条  公安院校和公安机关的训练基地承担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任务。
 第十三条  公安部主管全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工作。主要职责:
 (一)制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规章、标准、规划,组织编发训练大纲、教材。
 (二)指导、监督、检查、协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工作。
 (三)部署、组织全国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训练和考试、考查。
 (四)组织评估承担训练任务的机构和训练工作效果。
 具体承担:
 (一)从非公安机关调入的省级公安机关副厅长级以上职务的人员,地级公安机关局长级职务的人员,县级公安机关局长级职务的人员的初任训练。
 (二)省级公安机关副厅长级以上职务的人民警察、内设机构处长级职务的人民警察,地级公安机关局长级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专业训练。
 (三)晋升为省级公安机关副厅长级以上职务的人民警察,地级公安机关局长级职务的人民警察,县级公安机关局长级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职务晋升训练;晋升为三级警监以上警衔的人民警察的警衔晋升训练。
 (四)公安部机关及直属单位人民警察的初任训练、专业训练、晋升训练。
 (五)根据形势任务需要实施的其他训练。
 第十四条  省级公安机关主管本地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工作。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规章、标准、规划,组织编发训练辅助教材。
 (二)制定本地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保障计划,组织、指导训练保障工作。
 (三)指导、监督、检查、协调本地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工作。
 (四)组织、实施地区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训练和考试、考查。
 (五)组织评估本地区承担训练任务的机构和训练工作效果。
 具体承担:
 (一)本地区除公安部负责训练以外人员的初任训练。
 (二)地级公安机关副局长级职务的人民警察,县级公安机关正、副局长级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专业训练。
 (三)晋升为地级公安机关副局长级职务的人民警察,县级公安机关副局长级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职务晋升训练;晋升为三级警督警衔至一级警督警衔的人民警察的警衔晋升训练。
 (四)省级公安机关及直属单位人民警察的初任训练、专业训练、晋升训练。
 (五)受上级公安机关授权、委托或者根据形势任务需要实施的其他训练。
 第十五条  地级公安机关根据省级公安机关的规划和要求,管理本地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工作。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计划并组织实施训练工作。
 (二)指导、监督、检查本地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工作。
 具体承担:
 (一)本地区除上级公安机关负责训练以外人员的初任训练和人民警察的专业训练。
 (二)晋升为正、副科级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职务晋升训练;晋升为一级警员警衔至一级警司警衔的人民警察的警衔晋升训练。
 (三)受省级公安机关授权、委托或者根据形势任务需要实施的其他训练。
 第十六条  县级公安机关根据上级公安机关的安排和要求,承担本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专业训练或者根据形势任务需要实施的其他训练。
 第三章  初任训练
 第十七条  初任训练是对公安机关新录用、调入人员的训练。训练合格,方能正式任职和授予警衔。
 第十八条  经考试录用或者从非公安机关调入公安机关任正科级以下职务的人员,初任训练时间不少于3个月。
 第十九条  从非公安机关调入公安机关任副处级以上职务的人员,初任训练时间不少于2个月。
 第二十条  初任训练统一执行公安部政治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省级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制定的训练计划。
 (一)第十八条所列人员初任训练的主要内容包括:政治理论基础知识、法律法规基础知识、公安业务基础知识、警务技能和体能训练等。其中,警务技能和体能训练的时间,不少于训练总课时的50%。
 (二)第十九条所列人员初任训练的主要内容包括:政治理论、公安实用法律法规、公安业务、指挥管理、警务技能和体能训练等。其中,警务技能和体能训练的时间,不少于训练总课时的25%。
 第四章  专业训练
 第二十一条  专业训练是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工作岗位的职责要求进行的训练。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每三年参加一次专业训练。   
 第二十三条  专业训练的内容和方式由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共同确定。训练时间不少于1个月。
 (一)副处级以上领导岗位的人民警察的专业训练的主要内容包括:政治理论、法律法规、公安业务、指挥管理、领导科学和体能训练等。
 (二)其他岗位的人民警察的专业训练的主要内容包括:政治理论、公安实用法律法规、岗位专门业务、专业技术技能、警务技能和体能训练等。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新颁布的公安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和形势发展的需要,结合专业训练组织开展知识技能更新训练。知识技能更新训练可以单独实施,也可以与专业训练结合实施,每年累计不少于80学时。
 第二十五条  凡已经参加省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的专业训练并且训练合格的人民警察,年度内可以不再重复参加同级公安机关组织的训练时间、内容相同的晋升训练。
 第五章  晋升训练
 第二十六条  晋升训练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晋升职务或者警衔前的训练。   
 第二十七条  副科级以下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职务晋升训练或者一级警司以下警衔的人民警察的警衔晋升训练的主要内容包括:政治理论、法律法规、公安业务、警务技能和体能训练等。职(等)级内晋升,训练时间不少于10天。跨职(等)级晋升,训练时间不少于40天。  
 第二十八条  正科级、副处级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职务晋升训练或者三级警督警衔、二级警督警衔的人民警察的警衔晋升训练的主要内容包括:政治理论、法律法规、公安业务、指挥管理、警务技能和体能训练等。职(等)级内晋升,训练时间不少于15天。跨职(等)级晋升,训练时间不少于40天。其中,晋升为县级公安机关正、副局长级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职务晋升训练,训练时间不少于2个月;晋升为地级公安机关正、副局长级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职务晋升训练,训练时间不少于40天。
 第二十九条  处级以上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职务晋升训练或者一级警督以上警衔的人民警察的警衔晋升训练的主要内容包括:政治理论、法律法规、公安工作研究、指挥决策和体能训练等。训练时间不少于40天。
 第三十条  凡已经参加省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的警衔晋升训练并且训练合格的人民警察,两年内可以不再重复参加同级公安机关组织的训练时间、内容相同的职务晋升训练。
 第六章  训练机构
 第三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训练任务的需要,建设承担训练任务的公安院校或者训练基地。
 (一)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设置公安高等院校或者人民警察学校。
 (二)地级公安机关应当设置人民警察学校或者人民警察训练学校。
 (三)有条件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训练基地。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公安院校和训练基地的正规化建设,保证其能够完成相应的训练任务。
 第三十三条  承担训练任务的公安院校和训练基地应当按照相应的设置标准进行建设,具备相应的师资力量及与训练任务相适应的图书、器材、设备等教学条件。
 第三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和业务部门要支持公安院校和训练基地的师资队伍建设,选派符合条件的人员到公安院校和训练基地担任教师或者兼职教师,接受教师到业务部门进行实践和锻炼。
 第三十五条  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要对承担训练任务的公安院校和训练基地的建设和训练效果进行检查评估。凡达不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不得承担训练任务。
 第七章  考试考查
 第三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训练大纲、教学计划的要求,对参加训练的人民警察进行考试或者考查。考试、考查方式和试题编制内容,根据训练种类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政工部门确定或者会同相关业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七条  初任训练、晋升训练应当对全部或者主要课程(科目)进行考试,考试成绩不合格者必须在限定时间内进行复训或者补训。专业训练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训练课程(科目)进行考试或者考查。
 考试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根据需要与其他相关考试结合进行。
 第三十八条  训练成绩合格者,根据管理权限,由承担训练任务的公安院校或者训练基地向其颁发训练合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训练合格证书由公安部政治部统一设计、印制或者授权省级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印制,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政工部门验印。
 第四十条  对在训练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相关奖励办法予以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按照规定参加训练期间,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变。
 第四十二条  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的训练,可以参照本条令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令所称“以上”或者“以下”均含本级。
 第四十五条  本条令由公安部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令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路巡逻民警中队警务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58号)
     现发布《公路巡逻民警中队警务规范》,自2001年5月23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二OO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公路巡逻民警中队警务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巡逻民警中队正规化建设,规范公路巡逻民警执勤执法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公路巡逻民警中队是在公路(不含高速公路)上实施交通和治安管理统一执勤执法的公安机关实战单位。     公路巡逻民警是指在公路上履行交通和治安管理统一执勤执法职能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     第三条  公路巡逻民警执勤执法范围以公路用地范围为界。采用封闭式管理的,以隔离网为界。但在公路上处置违法犯罪案件,执行追捕逃犯、救险和其他紧急任务时,不受上述区域限制。     第四条  公路巡逻民警中队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交通秩序,纠正、处罚交通违章行为,预防和处理交通事故;   (二)维护公路治安秩序;   (三)预防和打击公路上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   (四)查缉逃犯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   (五)制止乱设站卡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六)接受报警;   (七)救助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公民;   (八)公安部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实行规范化管理,应当做到执勤执法规范、装备设施规范、队伍管理规范。     第六条  公路巡逻民警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忠于职守、严格执法、热情服务、文明执勤、便民利民。    第七条  公路巡逻民警中队的经费、装备、编制应当纳入公安机关正常经费、装备渠道,列入编制序列。
 第二章 执法权限
 第八条  公路巡逻民警中队执法权限包括:   (一)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的行为当场处罚;   (二) 对在公路上发生的治安案(事)件和刑事案件实行先期处置后,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三) 对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对其继续盘问:    1、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2、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3、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4、驾驶的机动车或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九条  公路巡逻民警在执勤执法时,依法行使下列权力:    (一)纠正交通违章行为;    (二)对交通违章行为和公路上发生的治安案件,符合当场处罚条件的,实施当场处罚;    (三)处理适用简易程序的一般和轻微交通事故,对适用普通程序的一般及重、特大交通事故实施先期处置;   (四)盘问和检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车辆、物品;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警械或者武器;   (六)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和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措施;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三章  中队设置
 第十条  公路巡逻民警中队的设置应当根据公路里程、交通流量和交通、治安管理任务进行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原则上每30公里设置一个中队。公路沿线人口稀少、交通流量不大的,公路巡逻民警中队的设置由沿线省级公安机关决定。    第十一条  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建在公路旁,在队址公路两侧双向500米处设置标志牌,注明队名、方位及报警电话。报警电话应当注明长途区号。已设队址不在公路两侧的,标志牌应当标明来队路线。     第十二条  公路巡逻民警中队民警原则上不少于10人,其中应当配备1至2名治安、刑侦业务骨干。警力偏少的地方,由省级公安机关确定公路巡逻民警中队民警配备标准。    第十三条  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警械、武器及防护器材等装备。具体标准由省级公安机关参照公安部《基层公安交通警察队装备标准试行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设置办公、住宿、警械和武器保管、留置等需要的设施,有条件的应当建立“五小工程”。营房建设规模由省级公安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本着实用和节俭的原则确定。    第十五条  兼有一、二级治安卡点职能的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和重要路段的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配备必要的电视监控设施,建立公安信息固定和移动终端,有条件的可以建立中队局域网。
                          第四章 勤务管理          第十六条  公路巡逻民警实行机动巡逻与定点执勤相结合,以机动巡逻为主的勤务方式。      第十七条 巡逻及定点执勤民警每班一般不少于2名。对辖区事故多发,交通、治安状况复杂等重点路段,应当重点巡逻或者定点管控。    巡逻班次、周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科学安排,合理规范。    第十八条 警力不足的,根据辖区公路交通和治安情况,中队之间可以实行联勤;必要时,联勤范围可以扩大到大队之间。    第十九条  实行联勤制度的,违章处罚、处理交通事故适用简易程序的,联勤单位之间可以相互通用有关法律手续。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通知辖区所属公路巡警队处理。    第二十条  公路巡逻民警在执勤时,应当按规定着装,携带警棍、警绳、手铐、警笛、对讲机,并视勤务需要携带枪支。    执勤车辆应当装备防弹(防刺)背心、头盔、盾牌、警戒带、路障设备。    第二十一条  公路巡逻民警接处警应当做到及时、准确、妥当。接到报警后,按30公里设置的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在30分钟内到达现场,其他中队到达现场的时间由省级公安机关根据当地公路巡逻民警中队的设置情况予以规定。    第二十二条  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可以在交通和治安情况复杂的路段设置交通和治安岗亭或者报警点,方便群众报警、求助。    第二十三条  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建立健全考勤和考核制度,实行定路段、定人员、定时间、定任务、定责任的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公路巡逻民警到所辖路段执勤的,应当实行签到和交接班制度。    第二十四条  公路巡逻民警中队的民警应当熟悉辖区交通和治安情况,中队应当建立基础资料档案。    第二十五条  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实行公路交通、治安重大信息报告制度:    (一) 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应当及时向上级报告初步情况,现场勘查结束后,按规定续报详细情况;    (二) 下列事项,应当及时报告,然后再按有关规定续报详情:     1、客车相撞,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     2、涉及危险品运输车辆事故;     3、涉外交通事故;     4、涉及重要党、政、军领导、社会知名人士的事故;     5、政法系统车辆、民警发生的事故;     6、与防汛、抢险、救灾和社会敏感问题相关的事故;     7、地震、洪水、雪灾、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造成道路、桥梁交通中断;     8、严重交通堵塞以及罢驶、堵路等群体性事件。    除有特殊规定外,公路巡逻民警中队上报重大交通、治安信息的时间,自发现或者接警时起,不超过30分钟。    第二十六条  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排查辖区路段交通事故、治安案件多发点和多发时段,科学安排勤务,制定相应预防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公路巡逻民警纠正违章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公安部执勤执法有关规定,使用规范用语,文明执勤、秉公执法;    (二)指令驾驶员靠边停车或者在不影响交通的地段停车,将巡逻车停在违章车辆后方。民警应当保持安全距离,站在驾驶员一侧车门外,指令驾驶员打开车窗,关闭车辆发动机,检查驾驶员的有关证件后,实施纠正、处罚;检查中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在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实施检查及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三)不得将头部伸入违章车辆车窗内或者脚踩车辆踏板;    (四)遇雨、雪、雾天或者路面结冰时,对违章车辆一般不予追随或者指令违章车辆停车接受处理,但可以通过喊话等,提醒驾驶员改正。    第二十八条  公路巡逻民警执行治安检查任务时,应当由两名以上人员实施,一人检查,一人警戒。    第二十九条  公路巡逻民警驾车巡逻时,应当开启警灯,汽车巡逻时速一般在40公里左右,摩托车巡逻时速一般在30公里左右,沿公路右侧行驶。    执勤的巡逻车停车时应当靠边停放,并开启警灯。    驾驶二轮摩托车巡逻的,应当开启警灯,民警着反光背心。    第三十条  除执行警卫、追捕、赶赴火灾、交通事故现场等特别紧急任务外,公路巡逻民警在使用警灯、警报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一般情况下,只准使用警灯;    (二) 两辆以上警车列队行驶时,前车如使用警报器,后车不得同时使用警报器;    (三)执行公务遇交通阻塞需要通行时,可以间断使用警报器,不得连续长时间使用警报器;    (四)发现违章需要纠正时,可以间断使用警报器,提醒违章司机接受纠正。
 第五章  先期处置
 第三十一条  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制定预防和处置公路上突发事(案)件预案。    第三十二条  对治安、刑事案件应当视现场情况采取以下处置措施:    (一)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控制违法犯罪嫌疑人,防止违法犯罪后果扩大;    (二)保护现场并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依法划定警戒和交通管制区域;    (三)组织追缉、堵截违法犯罪嫌疑人;    (四)组织抢救受伤人员,疏散群众,排除险情,疏导交通;     (五)扣押犯罪工具及可疑物品, 讯问违法犯罪嫌疑人,严防其脱逃或者继续实施违法犯罪;    (六)询问被害人和证人,调查、收集证据,收集案件线索,了解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对作案后逃离现场的,同时了解作案人数、作案人性别、年龄、身高、体貌特征、衣着打扮、说话口音、携带物品以及实施违法犯罪的手段、工具和来去方向等;    (七)及时向上级和治安、刑侦部门报告案情及处置情况。    第三十三条  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在执行盘问、检查、讯问、堵截、缉捕、押解等警务时,应当认真制定行动方案,精心组织指挥,妥善布置警力。    公路巡逻民警在进行上述执法活动中必须做到:    (一)在执行盘问、检查、抓捕任务时,由两人以上实施,与违法犯罪嫌疑人保持一定距离,并明确分工,高度戒备,确保安全;    (二)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先进行检查,排除危险;    (三)对违法犯罪嫌疑人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时,在确保违法犯罪嫌疑人得到有效控制后实施;    (四)实施押解、讯问时,对违法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有效约束措施,防止其脱逃或者行凶;    (五)执行缉捕、堵截任务时,穿防弹衣,戴防护头盔,并配备必要的武器、警械;    (六)对一般违法犯罪嫌疑人乘坐的车辆以及一般违章车辆不得进行高速追截,避免给违章人、乘客、被追截车辆及其他人员、财物造成危害;    (七)对暴力犯罪嫌疑人、交通肇事逃逸者、醉酒驾驶者等危险人员乘坐的车辆可以进行高速追截,但应当尽快请求支援,尽可能避免造成更大危险。    第三十四条  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接受治安、刑侦部门的业务指导,并与治安、刑侦等部门在案件移交、处置治安和刑事案件、打击违法犯罪等方面建立协作配合机制。    第三十五条  治安、刑侦部门对公路巡逻民警中队按规定移交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推诿。    第三十六条  对不能当场处罚,需要继续查证的治安案(事)件、刑事案件,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移交案发地公安机关有关业务部门、公安派出所或者其他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堵塞交通等群体性事件,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坚持慎用警力、慎用武器警械和慎用强制措施的原则,并视现场情况采取以下处置措施:    (一)迅速了解事件起因、规模及影响交通的程度,及时向上级或者指挥中心报告,同时劝告群众离开现场;    (二)向群众宣传有关法律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劝说工作;    (三) 在现场外围设置警戒线,控制无关人员和车辆进入现场。在上级机关统一指挥下,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在一定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依法实行交通管制,防止事态继续扩大;    (四)在处置过程中,要注意防止误伤他人,保护民警自身安全。    第三十八条  对适用普通程序的一般和重、特大交通事故,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视现场情况采取以下处置措施:    (一)设置警戒区和警示标志,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必须移动的,应作出标记),向指挥中心报告,收集证据,寻找证人;    (二)在事故处理人员前来勘查前,指挥疏导车辆、人员绕行;    (三)对有人员伤亡、公路设施损坏或者可能引起爆炸、火灾的事故,及时采取疏散人员、车辆和控制现场等措施,并立即向上级报告,通知医疗急救、路政和消防等部门赶赴现场;    (四)控制交通肇事驾驶员,如有逃逸,及时向上级或者指挥中心报告布控查缉。
 第三十九条  对自然灾害事故及其他意外事件,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视现场情况采取以下处置措施:   (一)立即向上级或者指挥中心报告;   (二)抢救遇险群众,保护财产;   (三)维护现场秩序,指挥救灾车辆优先通行;   (四)对造成道路交通中断的,指挥疏导车辆、人员绕行。
 第六章  内务管理
 第四十条  公路巡逻民警内务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    第四十一条  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将“110”、“122”和其他报警、投诉电话在公路沿线明示,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建立健全学习制度,对民 警开展体能、射击、擒敌、搜查、盘查、堵截、缉捕、押解等警务技能和战术训练。    第四十三条  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设立值班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备勤制度,接待群众要文明礼貌,有关要求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保持备勤车辆车况良好,停放位置有利于快速出警。非警务活动不得使用备勤车辆。    第四十五条  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及民警管理、佩带、使用枪支、警械,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和《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等有关规定。武器警械装备室要有防护设施,确保安全。    第四十六条  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保持办公室、值班室、宿舍内务整洁、规范有序。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根据本规范,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警工作准则
 
 (一)工作日早晨提前到岗,清扫责任区内卫生,做好上班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保持办公室、值班室、休息室内各整洁、规范、有序。
 (二)严格执行着装规定,保持服装整洁、仪表端庄,警容严整、佩戴上岗证。
 (三)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严格依法依纪办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确保政令、警令畅通。
 (四)严守工作纪律,工作时间不准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因公务和私事离岗外出,须按管理制度履行请销假手续。
 (五)纠正违章和接待群众态度和蔼、举止文明、服务周到、工作效率质量高,达到工作细心、解释耐心、让群众舒心的“三心”标准。
 (六)严格请示报告和逐级汇报制度,凡事不越权、不越位,严格工作程序,及时上报相关信息,不得瞒报、虚报、漏报、迟报。
 (七)严格执行公安部“五条禁令”及交警支队队伍管理规定,不刑讯逼供、非法拘禁、滥用枪支警械。不违章驾车、开特权车。
 (八)依法行政,执法严格、公正,办事公道,不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或“吃、拿、卡、要。”
 (九)弘扬正气,崇尚文明,不传播、观看淫秽物品;不经营或变相经营桑拿按摩、歌舞厅、美容院等色情娱乐场所或充当非法活动的保护伞,不参与经济纠纷。
 (十)团结协作、密切配合、不利于团结的话不说,不利于团结的事不做。不拉帮结派,不传播小道消息和流言蜚语。
 
 
 
领导带班制度
 
 1、大队领导实行轮带班制度,排班顺序为:王智、刘培终、张利生、郭兴旺每人一星期,循环带班。
 2、带班领导须向上级领导请求的必须请示,带班领导必须24小时保证畅通。
 3、必须严格执行“五条禁令”。
 4、带班领导负责处理机关内部事务,合理安排警力,保证按时出警。
 5、处理突发事件,安排临时性工作。
 6、带班期间对值班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整改存在的问题。
 
 
 
考勤制度
 
 1、大队领导、机关民警、城镇中队、公路巡逻二中队实行点名制度,国道中队、公路巡逻一中队要自行考勤。每月24日上午将考勤结果报督察室,中队长如实按时上报,严禁弄虚作假。
 2、上班按时点名,10分钟内为迟到,30分钟内为脱班子,30分钟后为旷工。
 3、民警上岗期间(包括机关民警),要在规定岗段坚守岗位。
 4、开会、学习、训练等统一集体活动,以点名为准,点名未到记迟到、十分钟后记脱班,三十分钟后记旷工,中途离开会场十分钟以上记脱班,二十分钟以上记旷工半天。
 5、事假全年累记超过15天者,病假超过25天,取消当年评选先进个人资格。无正当理由旷工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0天者,予以辞退。
 6、民警婚假为一周,晚婚为15天,女民警产假三个月,民警直系亲属丧假七天。
 7、本制度中没有其它的特殊情况,由大队领导集体研究后酌情而定。
 
 
 
请销假管理制度
 
 为了进一步加强队伍的规范化建设,保障大队正常的工作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1、民警请病、事假的,按《积分考核办法》中扣除考核分值。
 2、请病假的,需住院治疗的,凭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书”履行请假手续。
 3、严禁以打电话、托入转告等方式请假。
 4、民警请病(事)假三天以内(含),经股室中队负责人同意后,由分管领导批准;三天以上由大队长批准。
 5、民警请假假条要交督察室备案,假期结束后,应去督察室及时销假,否则按旷工对待。
 6、大队组织的所有集体活动,如有请假者虚报大队主管此项活动的领导批准。
 7、凡请假的民警在离队期间必须保证通迅联络畅通,遇有紧急任务能迅速归队。
 8、民警在请(病)事假中,遇到本人值班日,由各股、室、中队负责人负责安排本股、室、中队他人代替(征得大队领导同意后),如无人值班,一切责任由股、室、中队负责人承担。
 
 
 
信息报送、宣传报道工作制度
 
 一、具体要求
 民警们要将自己在交通管理、执勤执法及日常的工作中所见、所闻、所感用文字的形式表达出来,内容主要是反映交通管理工作的方方面面,文章体裁不限、内容不限,要求语言通顺、文字简洁,有较强的时效性、新闻性。
 二、宣教股、办公室每月6篇,其它股室中队每月2篇(城镇中队每月3篇,均以上支队网络首页为准)。
 三、奖惩办法
 如在本月未按规定要求或未按时上传信息视为未完成任务,完不成任务的按大队考核方案扣分。
 督察室每月对民警及股室中队的投稿情况按月进行考核。
 工作动态或信息被支队采用每超1篇奖励50元;总队采用每篇奖励150元;被交管局采用奖励300元。
 
 

助学岗制度
 
 为了保证中小学生放学期间的交通安全,按照支队下发的考核方案和《助学岗岗位值勤规范》规定的要求,维护学校附近的交通秩序,结合当地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1、民警严格按照《助学岗安排表》站助学岗。
 2、助学岗民警提前10分钟到岗,待学生全部离校后方可下岗。
 3、校门口50米路段内无停留人员、接学生家长、乱停乱放车辆、小商小贩和摊点。对上岗前已进入这一范围的要及时劝说、清理。通过学校宣传,要求家长配合,执行界线接送(50米外)。
 4、磴口一中、一完小门前路段为中小学生绿色通道,学生放学离校时禁止机动车通行。
 5、三完小、一完小学校门口值勤民警每天要负责检查、督促学生小黄帽、路队、小黄旗佩戴情况。
 
 
 
信 息 工 作 制 度
 
 为了发挥好信息工作为公安交通管理工作决策、指导提供有效服务的作用,特制定信息工作制度。
 一、各部门指定一名信息人员,其职责是负责收集、整理、汇总、调研、上报本部门工作部署、落实情况、工作效果和存在的问题等。
 二、大队工作部署、紧急情况、突发事件要随时报告,要保证信息渠道畅通,信息报送全面、准确、及时。
 三、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信息工作,信息员要认真负责,面向基层,争取第一手材料,保证信息的时效和质量,避免漏报、误报,杜绝虚报或隐瞒不报现象。
 四、奖惩。大队每月对各部门信息情况进行通报,每半年进行一次汇总。并按照目标化管理考核方案等进行奖罚兑现。 
  
 

请 示 汇 报 制 度
 
 1、请示布置工作规则
 (1)实行大队长负责制。大队长领导全面工作,副大队长按照各自的分工,协助大队长工作。大队长外出,指定副大队长负责全面工作。  (2)在重大问题处理上,坚持分层请示制度。涉及全局性的重大问题,由分管副大队长向大队长请示。涉及股室中队的大事,由股室中队长向分管副大队长请示。  (3)分管副大队长,股室中队长请示工作时,须提出主导性意见,供大队长参考。  (4)请示后,按党组或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的决定意见执行。  (5)以队务会议或文件形式布置的综合性工作,由办公室、督查室督办,专业性工作由各股室中队归口办理。      
    
 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制度
 
 1、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一般两个季度召开一次。会议由大队长主持。  2、民主生活会的主要内容:  (1)对照检查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县委政府决议的情况。  (2)对照检查坚持党性、端正党风,维护党纪,保持廉洁的情况。  (3)对照检查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加强班子团结的情况。  (4)汇报个人的思想、工作、作风情况,总结成绩,找出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5)上级党组织指定的内容。  3、坚持批评与自我批评的原则,根据会议的议题,紧密联系班子集体和成员的思想、工作、作风实际,按照《党章》准则及中央、中纪委的有关规定对照检查,提出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意见,讲究实效,力戒空谈。  4、会前应将会议的内容和要求通知与会人员以便做好准备。  5、民主生活会前,应听取党员和干部群众的意见,同时征求各成员的意见,确定中心议题。  6、会议内容由专人详细记录。
 
 
          
理论(调研)文章及新闻(信息)奖励办法
 
 为进一步做好信息上报和领导下基层、管理上台阶等各项工作,更好地为党政领导提供决策服务,充分调动广大干警的积极性,特制定理论(调研)文章及新闻(信息)奖励办法:  一、在中央级刊物、网站上发表  1、1000字以上信息(调研、通讯、简讯)分别奖励 300元;  2、1000字以下信息(调研、通讯、简讯)分别奖励 200元。  二、在省级刊物、网站上发表  1、1000字以上信息(调研、通讯、简讯)分别奖励 200元;  2、1000字以下信息(调研、通讯、简讯)分别奖励 100元。  三、在市级刊物、网站上发表  1、1000字以上信息(调研、通讯、简讯)分别奖励 100元;  2、1000字以下信息(调研、通讯、简讯)分别奖励 50元。  四、各类文章在国家、省、市级评奖中获一、二、三等奖的,在其对应的资金额度上分别上浮30%、20%、10%。
 五、关于兑现信息、调研奖励的汇总说明:  1、所有文稿须与作者岗位业务工作有一定联系;  2、与记者合作的作品按同类标准计奖;  3、凡内容失真、庸俗的文稿一概文责自负;  4、一文多发的只按最高标准计奖一次,不重复计奖;  5、文章发表后,请作者本人注意留存用稿通知单、稿费通知单、底稿、样刊等物证,每月底上报办公室统一兑奖。  六、此办法即日起执行。
 
        
 
巴彦淖尔市公安交警支队民警请休假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按照《巴彦淖尔市公安局民警请休假暂行规定》,为保障民警身心健康,落实从优待警政策,进一步调动民警工作积极性,加强人员管理,严肃工作纪律,规范考勤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公安交警支队在编民警。
 第二章 请休假审批权限及程序
 第三条  支队长请休假,需经市局政治部负责人、分管局长、局长批准。支队副职请休假,需经支队长、局政治部负责人、分管局长批准。
 第四条  支队各科室正职、各旗县区交警大队正职请休假,需经支队政工科、支队分管领导、支队长批准;支队各科室副职需经本部门负责人、支队政工科、支队分管领导批准。各旗县区交警大队副职请休假,需经大队长、支队政工科、支队分管领导同意。
 第五条  一般工作人员请休假,三天以内经本科室、本大队负责人批准并报政工科备案,3天以上经本科室、本大队负责人、支队政工科、分管领导批准。
 第六条  各类请休假都需本人持请(休)假申请登记表,写明请假类别、事由、时间、按审批程序和权限,经审签同意后,分别送交本科室、政工科、法制督察科备案。
 第七条  请休假期满后,本人应及时到政工科、法制督察科销假。
 第八条  民警凡未经请假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和请假期满逾期不归的,按旷工处理。
 第九条  伪造请假理由欺骗组织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或纪律处分。
 第十条  按规范化操作程序,政工科每季度汇总一次请(休)假登记表,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 休假
 第十一条  凡参加工作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者,每年休假5天;参加工作时间满5年不足10年者,每年休假7天;参加工作时间满10年以上者,每年休假14天。
 第十二条  年休假天数的计算不包含公休日和国家法定节假日。
 第十三条  支队各科室、各旗县大队各部门在确保完成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应安排民警年休假,年休假率不得低于70%。
 第十四条  符合休假条件的人员,原则上一年内一次性休完,确因工作需要,经领导批准后,也可以分段休假,但分段休假每年度最多不得超过2次。
 第十五条  年休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六条  已享受婚丧假、生育假的,仍可以享受年休假待遇。
 第十七条  一年内请事假累计超过20天或病假累计超过三个月的,当年不再享受休假,如在本年内休假后再请病、事假超过上述规定的,下一年度不再享受休假。
 第十八条  民警因公负伤住院治疗的,不影响其年休假。
 第十九条  脱产参加各类学校学习半年以上的民警,不再享受休假,毕业(结业)后回原单位工作的,从下一年度开始享受休假待遇。
 第二十条  调入支队并符合休假条件的民警,上半年调入的可享受当年的休假待遇,下半年调入的从下一年度起享受休假。
 第二十一条  参加支队统一组织休养(疗养)的民警,其休养(疗养)的时间应计算在当年的年休假时间内,未达到本人应享受年休假天数的,应予补足。
 第二十二条  民警休假期间不得着警服和携带枪支、警械,并保持与单位的通讯畅通。休假期间如遇到紧急任务或特殊情况时,应按单位通知要求立即停止休假,返回工作岗位,待任务完成或特殊情况解除后再适时安排补休。
 第四章 探亲假
 第二十三条  凡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在编民警,其亲属远居两地,且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亲假;民警与父亲(或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探望父母假。
 第二十四条  未婚民警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
 第二十五条  已婚民警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
 第二十六条  民警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探亲假一次,假期为30天。
 第二十七条  探亲假期不包括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在内。
 第二十八条  民警在规定的探亲假期间内,本人的工资和各种津(补)贴照发。
 第二十九条  女民警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在休满规定产假以后,又续假20天以上的,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待遇。
 第三十条  探亲假中所称的父母包括自幼抚养民警长大,现在由民警赡养的亲属;探亲假中所称的“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
 第五章 婚假
 第三十一条  民警本人结婚时,给予三天的婚假。
 第三十二条  民警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第三十三条  在批准的婚假和路程假期内,民警的工资照发,旅差费由民警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初婚者为晚婚,晚婚者增加婚假十五天。
 第六章 丧假
 第三十五条  民警本人的直系亲属死亡时,给予五天的丧假。
 第三十六条  民警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民警本人赴外地处理丧事的,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第三十七条  在批准的丧假和路程假期内,民警的工资照发,旅差费由民警处理。
 第七章 产假
 第三十八条  女民警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假15天。难产的,再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第三十九条  女民警怀孕流产的,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第四十条  已婚妇女在24周岁以上初育者为晚育,晚育者增加产假30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10天。
 第四十一条  一对夫妻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增加产假30天。
 第四十二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民警,其所在单位应在每日工作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女民警每日工作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工作时间。
 第四十三条  女民警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八章 病假
 第四十四条  民警因患病或受伤而暂时不能正常工作,需进行治疗或休养的,需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及证明。根据病情可请病假休息。病假六个月以上按人事局规定发放工资。
 第四十五条  因病确实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经有关部门鉴定,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病退手续。
 第四十六条  非因公负伤民警,当年病假累计30天以上的,本年度不能评为优秀公务员。
 第九章 事假
 第四十七条  民警除国家规定的各种公休节假日和假期以外,如遇特殊情况需离开工作岗位的,可以请事假。但未休假人员应先使用休假,如休假时间不够用可以请事假。
 第四十八条  民警事假累计超过15天以上的,不能评为优秀公务员。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有不尽事宜,可参照国家有关文件执行。本规定由支队政工科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于2006年起执行。
 
 

磴口县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制度
    
 联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是确保每一个驾驶人,每一个中小学生,每一个公路沿线居民,每一个道路交通参与者都能受到深刻的交通安全教育,不断增强交通安全意识,实现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有效举措。为此,根据国家五部局联合倡导的“保护生命、平安出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程实施方案,特制定“磴口县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制度”。
 一、成员单位: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部门、交通部门、农牧业(农机)部门、建设部门、新闻单位、团委、妇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教育部门、保险公司、卫生部门、司法部门、财政部门、监察部门、工会、消防部门、武警部队等部门。
 二、联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由县政府办公室适时组织召开,及时研究、部署全县各系统、各行业的交通安全教育工作,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落实工作措施,各成员单位要及时将本部门在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报告联席会议,以便得到顺利解决。
 三、各成员单位的一把手为联席会议成员,接到联席会议通知后没有极特殊情况,不得请假缺席。
 四、联席会议研究讨论决定的事项,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印发,各成员单位要做到不讲困难、不讲条件及时如期落实。
 
                              磴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路交警中队基础工作达标标准(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层基础工作,提高公路交警中队的执法、管理和服务水平,推动正规化建设,根据《人民警察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巡逻中队警务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公路交警中队包括:负责农村乡镇及县乡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乡镇交警中队;负责国道、省道交通、治安秩序管理的公路巡警中队。
 第三条  公路交警中队应做到:规章制度健全,队伍建设规范,执勤执法公正,警务保障有力。
 第四条  公路交警中队基础建设工作实行达标评定,量化考核。达标考核评定办法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另定。
 第五条  公路交警中队达标考核评定每年进行一次。评定办法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另行制定。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负责对评定工作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并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达标公路交警中队进行抽查。
 第二章  中队设置、职责
 第六条  中队按照“有利于开展基础工作、有利于加强路面管控、有利于处置突发事件、有利于密切警民关系”的原则设置。
 第七条  乡镇交警中队应当根据人口、道路流量、机动车保有量、驾驶人数量以及整体交通安全状况设置和组建。每个中队管辖的行政区域原则上不超过4个乡镇,
 乡镇交警中队正式民警应按照东部地区不少于7人、中部地区不少于5人、西部地区不少于4人的标准配备。
 第八条  公路交警中队应当根据所辖公路里程、交通流量、交通安全状况设置和组建。每个中队管辖的公路国道在30至50公里,省道在40至60公里。
 中队正式民警应按照东部地区不少于10人、中部地区不少于8人、西部地区不少于5人的标准配备。
 第九条  5人以上配置的中队,应当设置中队长、指导员各一名。
 第十条  中队可以配备协助民警开展工作的辅助人员,人数原则上不超过民警数量。
 第十一条  中队选址应在管辖区域的相对中心位置,有利于对辖区的管理及接、处警。
 第十二条  公路交通流量不大,以及乡镇车辆保有量、驾驶人数不多的,公路交警中队的设置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三条  中队职责:
 (一)维护交通秩序,指挥、疏导交通,纠正处罚交通违法行为,实施交通保卫。
 (二)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符合《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所列的交通事故;先期处置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其他交通事故。
 (三)按照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先期受理、办理车辆、驾驶人登记、注册业务。
 (四)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五)维护公路治安秩序。
 (六)预防和制止公路上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打击车匪路霸。
 (七)堵截逃犯及其他犯罪嫌疑人。
 (八)接受公民报警。
 (九)救助遭受意外受伤、突然患病或者遇险的人员。
 (十)法律、法规规定人民警察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上级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队伍建设
 第十四条  认真贯彻依法从严治警方针,严格教育、严格纪律、严格训练、严格管理。
 第十五条  配齐、配强中队班子,选拔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的民警担任中队长、指导员。中队班子团结,能以身作则,秉公办事;民警服从领导,执行命令,紧密团结,密切合作,形成有战斗力的集体。
 第十六条  制定符合中队实际的经常性的学习计划,每周集中学习不少于2小时,并有学习记录。
 第十七条  按照懂交通管理基本法律法规、懂交通管理的基本知识、懂公安工作的基本业务,会疏导指挥交通、会查处违法行为,会快速处理事故,会使用执法装备,会开展群众工作的“三懂”、“五会”要求,开展岗位练兵,苦练基本功。
 (一)进行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政策学习,了解方针政策。
 (二)进行公安业务、交通管理业务和治安、刑侦基本业务的技能训练,增强业务工作能力。
 (三)进行计算机、公安专网知识的学习,掌握交通管理等信息系统的基本查询功能,提高科技应用能力。
 (四)进行流动电子警察、酒精检测仪、测速仪等取证设备和其他交通管理装备的培训,熟练使用执法设备和警用装备。
 (五)进行队列、警姿训练,养成军事化作风。
 (六)进行警体锻炼,增强体质。
 (七)进行擒拿格斗训练,提高实战技能。
 (八)进行武器、警械的使用、保养训练,提高射击水平和操作熟练程度。
 第十八条  组织民警每年进行一次不少于15天的集中训练,全面培训法律法规、岗位技能和计算机应用知识,形成制度。
 第四章   内务管理
 第十九条  严格遵守日常工作、训练、生活制度,合理安排作息时间,劳逸结合。
 第二十条  民警按时上岗执勤,不得擅离职守。
 第二十一条  中队领导和民警离队时,必须逐级请假,按时归队销假,并保持通讯通畅。
 第二十二条  聘请警风警纪监督员,实行警务公开。公开交通管理有关基本法律、法规和规定;公开民警姓名、警号、岗位职责;公开举报电话;公开处罚、收费标准;公开办事程序和各项规章制度,便于群众了解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做好中队营区的卫生和绿化,值班室、办公室、会议室、阅览室、健身房、宿舍保持整洁;浴室、卫生间、院(楼)内场地清洁;各种装备器材、文件和物品放置有序;车辆停放有序。
 第二十四条  各项基本材料、基础资料(包括文件、简报、值班记录、会议记录、学习记录、训练记录、工作日志、接处警登记表、案件移送书、交通事故台帐和案卷、各类登记表、装备器具用品登记簿、“五进”宣传活动登记簿以及中小学校安全教育、驾驶人安全教育等有关材料,辖区各种基本数据、车辆和驾驶员登记数据)要定期立卷、归档。
 第二十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建立以下十项基本规章制度,落实责任制:考勤制度;值班备勤制度;会议制度;请示报告制度;考核制度;卫生制度;保密制度;枪支警械管理制度;车辆管理使用制度;奖惩制度。
 第二十六条  坚持24小时民警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热情接待群众询问、求助和报警,做好值班记录等工作。
 第五章   警务保障
 第二十七条  中队应当拥有满足基本办公、生活需要的营房。营房建设规模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本着实用和节俭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八条  中队经费渠道正常,确保工作、生活需要。严禁自筹资金和自收自支。
 第二十九条  中队应配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交通管理器材、民警防护装备、武器警械、办公设备等装备。交通工具包括汽车、摩托车;通讯设备包括有线电话、手持台、传真机、计算机及配套设备、公安专网;交通管理器材包括停车示意牌、反光锥筒、警戒带、测速仪、酒精检测仪、照相机、摄像机;防护器材包括反光背心、摩托车头盔。
 武器和警械器具按公安部有关规定配备。
 工作需要的其他装备,视情配备。
 第三十条  严格枪支配备、保管、交接。管理严格,使用规范。
 第三十一条  严禁中队警用车辆用于非警务活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公路交警中队的勤务管理、执勤执法、处置突发事件等工作,按照《公路巡逻民警中队警务规范》、《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标准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标准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79号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11月1日国务院第1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本关键字已替换***
 二00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组织管理,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承担依法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
    第三条 公安部在国务院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公安工作,是全国公安工作的领导、指挥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安工作,是本行政区域公安工作的领导、指挥机关。
    第四条 公安机关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章 公安机关的设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设置。
    第六条 设区的市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分局。市、县、自治县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派出所。
    公安分局和公安派出所的设立、撤销,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公安分局内设机构分为综合管理机构和执法勤务机构。
    执法勤务机构实行队建制,称为总队、支队、大队、中队。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公安分局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九条 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收容教育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
    
    第三章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分为警官职务、警员职务和警务技术职务。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履行警务指挥职责的人民警察实行警官职务序列。
    公安机关领导成员和内设综合管理机构警官职务由高至低为: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公安机关内设执法勤务机构警官职务由高至低为:总队长、副总队长、支队长、副支队长、大队长、副大队长、中队长、副中队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内设执法勤务机构和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置主管政治工作的政治委员、教导员、指导员等警官职务。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履行警务执行职责的人民警察实行警员职务序列。
    公安机关及其内设综合管理机构警员职务由高至低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公安机关内设执法勤务机构警员职务由高至低为:一级警长、二级警长、三级警长、四级警长、一级警员、二级警员、三级警员。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从事警务技术工作的人民警察实行警务技术职务序列。
    警务技术职务的设置,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级别,根据所任职务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任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正职领导职务的提名,应当事先征得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同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副职领导职务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内设机构警官职务、警员职务的任免,由本公安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决定或者报批。
    公安分局领导成员职务以及公安派出所警官职务、警员职务的任免,由派出公安分局、公安派出所的公安机关决定。
    
    第四章 公安机关的编制和经费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使用的国家行政编制,实行专项管理。
    第二十条 公安部根据工作需要,向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公安机关编制的规划和调整编制的意见,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调整公安机关编制的申请。
    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调整公安机关编制的申请,征求公安部意见后进行审核,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任制。但是,对公安执法职位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职位,不实行聘任制。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各项罚没收入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经费项目和标准,将公安机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实行全额保障,并对经济困难地区的公安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五章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实行考试录用制度。
    公安机关录用的人民警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机关及其实行公务员制度的直属机构人民警察录用考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考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承担相应的录用工作。
    第二十六条 调任、转任到公安机关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应当符合担任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条件和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公安机关应当对调任、转任人选进行严格考察,并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度。公安机关授予警衔的人员应当是使用国家专项编制的在职人员。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人民警察进行考核。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级别、工资以及辞退、奖励、培训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经过公安院校等人民警察培训机构培训并考试、考核合格,方可任职、晋升职务、授予警衔、晋升警衔。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人民警察接受国家规定的培训。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公安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人民警察义务,不遵守人民警察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公安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性人民警察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个人或者集体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特殊贡献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给予奖励。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受奖励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可以根据国家规定提前晋升警衔,并给予一次性奖金或者其他待遇。
    拟以国务院名义授予荣誉称号的,由人事部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拟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称号的,由人事部会同公安部审批;拟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二级英雄模范称号的,由公安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对受处分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根据国家规定降低警衔或者取消警衔。
    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有关部门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核,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第六章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待遇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享受国家规定的符合其职业特点的工资待遇。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实行国家规定的保险制度,保障其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应当享受必要的治疗、康复,其中被评定残疾的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家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工作的,应当补休;不能补休的,应当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人事部会同财政部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符合国家规定的提前退休条件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公安机关和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公安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的组织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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