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 法 执 纪 制 度
禁 酒 制 度
为了贯彻落实依法从严治警方针,坚决制止民警中存在的饮酒问题,维护公安队伍铁的纪律,在“五条禁令”的基础上,特制定我大队禁酒制度,所有民警不得违反以下规定:
1、严禁在工作时间、工作日中午和值班前饮酒。
2、严禁在值班、备勤和执行公务时饮酒。
3、严禁着警服在公共场所饮酒。
4、严禁酒后驾驶车辆。
5、车管业务股民警严禁与前来办理牌、证及其它手续的人员饮酒。
6、事故处理股民警,严禁与事故案件当事人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饮酒。
7、严禁在可能影响执行公务的各种场合饮酒。
8、严禁在正常公务接待中强劝、逼酒等不文明饮酒。
9、严禁酗酒。
10、凡违反上述规定之一者,取消当年评优资格,并责令其脱岗学习。重新上岗后,仍不改正者予以辞退。
11、违反上述规定,如被上级部门检查住,加倍处罚。
关于人员留置管理规定
为加强对留置人员的管理,严格依法办事,坚决杜决留置人员在留置期间内发生病变、自伤、自残、自杀等意外事件的发生,特作如下规定:
(一)留置人员须经大队领导批准;
(二)留置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
(三)留置地点设在办公室、值班室,由大队领导指定的二名民警实施看护;
(四)严禁刑迅逼供和其它变相体罚;
(五)尊重留置人员的人格不受侵犯;
(六)遵守公安机关关于人员留置的其它规定。
各种执法法律文书领取、发放、收回、存档、保管制度
1、交通管理各种执法文书领取、发放、收回、存档、保管由法制督察室负责。
2、各种执法文书的领取、发放、收回要进行登记和消号。
3、各种执法文书的存档和保管由内勤专人负责管理。
4、对民警使用的法律文书丢失要根据大队制定的内部考核办法,进行扣分和处罚。
法 制 督 查 工 作 制 度
为加强法制建设,保障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明确职责权限,更好地为公安交通管理工作服务,为领导决策服务,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法制督查室是大队法制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负责支队执法责任制、执法监督、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等日常工作,承办支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案件,负责制定支队法制建设、法制教育计划,开展执法调研等活动。
二、根据职责权限,各类案件的办理、审核、审批,本着谁承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把好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严格依法办案。各类案件的审核、办理权限与时限要按照统一规定办理。
三、热情接待群众的来信来访,认真处理职责范围事宜。
四、对未在法定期限提出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申请的案件,经调查确认为错案,报支队领导审批后,制作《纠正违法通知书》,办案部门要及时纠正。
五、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立案、采取强制措施、移送起诉、撤案要依法办理,并经法制督查室审核后报大队领导审批。
六、对不予受理的交通事故,由办案部门制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受理案件通知书》,经法制督查室审核后,以大队名义签定。
七、治安行政处罚案件,要一案一卷,案卷材料齐全。
警 容 风 纪 管 理 规 定
为加强大队民警警容风纪的管理,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一、执勤和执行公务时,一律着制式警服,佩带人民警察标志。
二、不得在警服外罩便服,不准围围巾,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冬夏季服装和呢、布料警服不得混穿。
三、炎热季节,除执勤外,在办公区内可以不戴帽、不穿警上衣,但不得赤背、穿拖鞋或只穿背心。
四、参加重要活动或执行重要交通安全保卫任务时,要着较新的警服,警服制式要统一,鞋袜要整洁。
五、着警服时,要发短面净,女同志不准烫发或留披肩发。不准戴耳环、项链、领饰、戒指等饰物,不得描眉、涂口红、擦胭脂、染指甲。男女民警均不准纹身。
六、休假或在非执勤工作时间可以着便装,但不得警便混穿,女干警怀孕期间要着便服。
内部执法执纪监督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警法制建设,严肃纪律,保障干警依法履行职责,强化内部监督职能,此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公安机关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内部执法执纪监督是指大队督查组对各股室中队及其民警是否遵纪守法、在办理刑事案件以及行政执法活动中中否合法实行监督、检查、指导。
第三条 内部执法监督,以严格执法、纠正违法为宗旨,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及“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股、室、中队及其人民警察。
第五条 内部执法执纪监督的主要任务是建立自身监督机制,通过自我约束的形式,保证公安机关执法活动准确、合法,纠正执法中的失误和偏差,减少行政争议和诉讼,保证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第六条 执法执纪监督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实事求是,讲究方法,注意实效,参加执法实践。
第七条 内部执法监督内容
(一)学习、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公安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协助大队领导掌握全大队执法情况,指导并监督检查各股室中队及其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定期向领导报告。
(三)对上级或大队领导交办的案件进行查处,承办各项法制监督业务工作。
(四)根据上级部署和大队的决定,组织实施执法检查、专项检查和专案检查,针对问题提出改进意见,纠正违法活动。
第八条 内部执纪监督内容
(一)干警纪律、作风教育情况
(二)党组织“三会一课”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党员廉政制度和模范带头作用的组织实施情况。
(四)各项制度的执行落实情况。
(五)警械、警服、警衔标志的使用、着装、佩戴情况。
(六)查处干警违法事件 。
第九条 纠正和处理违法违纪行为方式
(一)听取办案单位的汇报,必要时召开座谈会或跟踪调查和个别谈话,然后提出口头纠正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二)调阅有关单位审结或正在办理的案件卷宗材料,必要时下发《违法问题查询通知书》,办案单位应在五日内按案件程序规定予以书面报告。
(三)对有轻微违法行为及问题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定,提出具体整改措施。情节较重或屡禁不止的,经主要领导批准,下发《纠正违法通知书》限期改正,按情节、责任、后果分别严肃处理。
(四)办案单位接到《纠正违法通知书》后不按期纠正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直接建议大队领导予以变更或撤销,并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给予政纪、警纪处分。
(五)对天滥用、超越职权和违反规定程序办案,并造成后果和影响的,按照《磴口交警大队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予以追究。
第十条 审查干警违法案件要坚持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和严肃、慎重、区别对待的原则,既要做到违法违纪必究,严肃处理不姑息、不迁就;又要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对具体案件,要具体分析其错误事实、性质和危害程度,根据不同情况做不同的的处理。
第十一条 对执法执纪和执法执纪监督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贪赃枉法、参与赌博的干警要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直至辞退。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于作风散漫、纪律松驰、遇事推诿、消极怠工、工作不负责任、故意刁难、转借警械、警服、警衔、举止不端正,经常酗酒滋事、迟到或上班时间办私事以及旷工的干警,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的,分别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扣发警衔工资和岗位津贴以及延期晋升警衔的处理。
第十三条 对于在执法执纪和执法执纪监督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人民警察,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民警警容风纪管理和纠察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人民警察警容风纪管理,保证人民警察警容严整,仪表端庄,守纪律,讲文明,有礼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警服,缀订、佩带警衔标志、领带、帽徽、肩章、臂章、警号和警种符号。
第三条 人民警察要爱护和妥善保管警服和警用标志,严禁将警服和警用标志变卖、擅自赠送或借给他人。
第四条 人民警察不同制式服装、冬夏警服和毛布料警服不准混穿。人民警察着凡立丁小翻领警服,必须穿、系配发的制式衬衣、领带。
第五条 人民警察着警服在街道或公共场所均视为执行勤务。
第六条 在机关和办公区内,除执勤、训练外,可以不戴警帽,不穿警上衣,但不得赤背或只穿背心。
第七条 人民警察上班、执勤或外出工作时,除因执行不适宜着装的任务外,必须着警服。非因公外出应当着便服。离休、退休的人民警察不着警服,但已授衔并返聘继续从事人民警察工作的除外。
第八条 身躯有明显伤残的人民的警察和怀孕6个月以上的女人民警察可不着警服。
第九条 人民警察着装应当整洁,不准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歪戴帽子、穿拖鞋和赤足。不准在警服外罩便服,戴围巾。
第十条 人民警察着装时,只准佩带国家和人民警察机关颁发的奖章、勋章、证章和院校徽章。
第十一条 不准以人民警察的名义、肖像做商业广告。
第十二条 男人民警察不准留长发、蓄胡须、留大鬓角;女人民警察不准留披肩发,着装时不得描眉、涂口红、染指甲以及戴耳环、挂项链等首饰。
第十三条 人民警察着警服在街上或其他公共场所要举止端庄,不准边走边吸烟、吃零食、扇扇子,不准背手、袖手或将手插入裤兜,不准搭肩、挽肩、嬉笑。
第十四条 人民警察上班,执行任务和佩带武器时不准饮酒。不准着警服在公共场所饮酒。在任何情况下严禁酗酒。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接触群众,要讲究文明礼貌,尊重群众风俗习惯。在公共场所必须遵守公共秩序,讲究公共卫生,执行公务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居民住宅应当出示工作证件,举止端庄,注意礼貌。
第十六条 人民警察着警服晋见或遇见党和国家领导人时,应当敬礼,列队的人民警察在行进间遇见首长和上级,由带队人行举手礼,队列人员行注目礼,参加集会、升国旗时,列队的人民警察行注目礼,队伍中的带队人行举手礼;未列队的行注目礼。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警察机关应当建立警容风纪纠察制度,派出纠察队在辖区内巡回纠察。
第十八条 执行纠察任务的人民警察,必须熟悉和掌握警容风纪的有关规定,模范遵守纪律,讲究方法,认真履行职责。执行纠察任务时,应当佩带警容风纪纠察臂章。
第十九条 执行纠察任务的人民警察,对不服从纠察的人民警察,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带回纠察勤务派出单位,责令其写检查。
第二十条 执行纠察任务的人民警察,对严重违反警容风纪的人民警察,应当填写《违反警容风纪通知单》。违纪人所有单位收到通知单后,应当对违纪人进行教育或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初次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人民警察,单位领导要进行批评教育,本人应当作出口头检查;对再次违反警容纲纪规定的,要令其写出书面检查,扣发本人当月岗位津贴;对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要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 因违反警容风纪规定受到处分的人民警察,当年不能评为先进,不能记功、晋级、受奖。严重违反警容风纪的人民警察的所在单位,年内主管领导不能评为先进和记功、受奖,单位集体不得记功、受奖。
首 问 责 任 制 度
为提高办事效率,迅速有效地解决群众报警、咨询、办事和求助,从而达到全心全意服务群众的目的,本着“当天办事情及时办,紧急事情优先办,份内事情主动办,份外事情协助办,疑难事情耐心办,一切事情依法办”的原则,特制定本制度。
1、接受群众首问的民警负责受理并登记群众要求办理和查询的警务内容。首问登记本内必须有求助群众姓名、单位、联系方式、要求办理事项、首问责任人、承办责任人、办复结果、满意程度等具体内容。
2、如接受群众首问的民警或值班民警发现群众要求办理的事项是自身职责范围内的,必须热情接待,认真登记办理直至群众满意。
3、如接受群众首问的民警或值班民警发现群众要求办理的事项不是自身范围内的,必须将群众介绍给具体相关职责的民警去认真办理,并将承办民警的情况认真进行登记。
4、首问民警在群众要求办理的事项难以决断的,必须立即报告值班领导,由值班领导负责批转或直接办理。
5、凡接到首问民警转办或领导批转任务的岗位民警,在办结群众要求办理的相关事项后,必须询问群众的满意程度,并告知首问民警或值班领导并予以登记。
6、全体民警要认真执行本制度的规定,如发生一项对待群众态度粗暴、推诿、故意刁难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一经查证属实,给予停止执行职务离岗培训,扣除本单位目标责任状总分2分,单位主要领导和责任人扣除3个月岗位津贴。
错 案 责 任 追 究 制 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防止错案的发生,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规定(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追究的错案是指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案件中,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使案件相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使违法犯罪人员未受到应有追究的行为。
第三条 全体民警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错案责任的追究,实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章 错案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五条 办理行政案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追究:
1、混淆处罚界限,降格或提格处理的;
2、违法使用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
3、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使案件无法处理或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4、利用职务之便伪造、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5、鉴定人做虚假证明或鉴定的;
6、丢失案卷材料,影响案件处理的;
7、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的决定被依法纠正、撤销或者被判败诉的;
8、有其他应当受到追究行为的。
第六条 错案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1、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后果的;
2、错误情节轻微,后果不严重,并能及时补救的;
第七条 错案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1、拒不执行执法查询、纠正违法通知的;
2、徇私枉法、收受贿赂而故意办错案的;
3、多次发生错案的;
4、错案后果严重的。
第三章 错案责任的划分
第八条 由于办案人员违法办案,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审批失误而出现错案的,由办案人承担错案责任。
第九条 负责案件审核、批准的人员,对案件中的差错本应发现而没有发现或本应纠正而没有纠正,审核人、批准人应负责任。未经审核的,审核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条 批准人否定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者审核人否定承办人的正确意见造成错案的,批准人、审核人负错案责任。
第十一条 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由于批准人的故意或过失,使案件出现错误的,批准人应当负全部责任。
第十二条 错案属于集体研究决定的,主持人应负主要责任,参加会议成员发表意见正确,但未被主持采纳的,不承担错案责任。
第十三条 由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案件无法查清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主管领导批准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
第四章 错案责任的追究
第十四条 追究错案责任分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也可单独或合并给予纪律处分,扣发奖金和奖励工资,取消当年评选先进和立功受奖资格等。
第十五条 对故意办错案的,应分情况给予以下处罚:
1、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已构成犯罪的,交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2、情节比较严重,造成一定后果,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也可以决定劳动教养。
3、情节轻微,扣发10个月奖励工资及奖金,取消本人和所在单位评选先进资格,一年内不得晋职晋级。
4、对履次办错案的,按有关规定免去职务,降级或者予以辞退。
第十六条 因工作失误或业务素质差,而办错案的,分别不同情况,给予处罚:
1、因工作失误办错一案的,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并扣发5个月奖励工资及奖金;办错两案,扣除8个月工资及奖金,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免去其职务。
2、由于业务素质差办错案件的,写出书面检查,扣发3个月奖励工资和奖金,并安排脱产培训,经培训仍办错案的,调离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错案的,需要赔偿的,在公安机关赔偿后,应追究责任人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 错案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十八条 对错案追究责任时,由错案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受理后的15日提出意见,报错案责任追究领导小组研究决定。按责任性质分别交有关部门执行。
第十九条 错案责任追究领导小组成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主动申请回避,或者由大队长决定回避。
第二十条 对影响大、性质严重或者追究副科级以上干部责任的,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第二十一条 被追究责任人员对处理不服的,可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申请复议,复议决定应在2个月内作出,复议期间,原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违法违纪行为和案件的划分标准及处理规定
为了加强公安机关廉政建设,从严治警,依法治警,纠正交警队伍中的不正之风,预防减少和杜绝干警违法违纪行为和案件的发生,严格执行党纪、政纪、警纪,纯洁队伍,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警民关系,加强队伍建设,特做如下规定:
第一条 根据《人民警察法》、《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公安部“五条禁令”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体公安干警。
第三条 对公安干警的处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降衔、撤职、辞退、开除留用等九项。
第四条 在公开场合散步政治言论,违反四项基本原则,支持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给予警告直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给予降级直至辞退。
第五条 利用工作之便,在办理案件、处理案件、处理交通事故中谋取私利、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给予警告直至记过处分;违反“五条禁令”的,按“五条禁令”处理。
1、酗酒滋事,酒后失态失言,有损公安人员形象和公安机关声誉者。
2、利用职权白吃白拿、强要、侵犯群众利益者。
3、着警服在公共场所跳舞者、在公共场所饮酒者。
第七条 偷看、传播淫秽录像、黄色书籍、书刊、图片、利用职权玩弄女性,参与嫖娼卖淫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行为恶劣的给予撤职、辞退。
第八条 参与赌博或变相赌博,包庇赌头、赌棍,给予记过处分,直至辞退。
第九条 越权办案、瞒案不办、泄露案情者,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条 无证驾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不听劝阻者;虽有驾驶证但未经领导批准随意驾驶车辆,造成他人伤残或自伤者,除自己承担经济责任外,给予警告处分;后果严重者,给予降衔或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罚款不开收据或不开载决书,坐支、挪用罚没款,罚款后三日内不申报者,按贪污论处。
1、贪污数额不满500元,给予警告直至降职,降级处分。
2、贪污数额在500元以上,不满1000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3、贪污数额在1000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辞退。
4、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分。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实施贪污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给处分。
5、贪污公款公物、脏款赃物、私改单据、凭证、侵吞、私分罚款者,情节轻微的,给予记大过直到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辞退。
第十二条 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第十三条 挪用公款三个月以上者,视为贪污,并按第十一条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 耍特权打骂群众或唆使他人打人者,非法搜查、非法拘禁、滥用警械,视情节和后果给予以下处理处分:
1、情节轻微的,批评教育,并赔礼道歉。
2、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降职以下处分。
3、情节严重,给予撤职以上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转借、赠送、变卖警服、警衔、裁改警服或警便服混穿者,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降衔、撤职或辞退。
第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出卖、更改各种证照、户口、牌照等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后果严重的给予降级、降衔、直至辞退。
第十七条 工作不负责任、失职、渎职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降衔、撤职直至辞退。
第十八条 违反办案规定,办人情案、关系案,说情走后门,利用职权干扰办案者,视情节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第十九条 在工作中泄密、丢失案卷或者隐匿、销毁案卷者,视情节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留用处分。
第二十条 吸食制购毒品者给予记大过直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给予开除留用或辞退。
第二十一条 党员干警凡有违法违纪的除给予行政处分外,应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并对有相应领导责任者予以处罚。
1、凡发生一次违纪行为者,在全体干警大会上作检查,扣除岗位津贴150元;发生一次违纪案件者在全体干警大会上作出检查,扣除本人岗位津贴300元;扣除股室中队领导岗位津150元,扣除大队分管领导岗位津贴75元。
2、凡违反本规定一项一次(指违纪案件或严重的违纪行为)责任人在当年不得提拨、入党、晋衔、晋级、晋职并取消评选先进资格。
3、发生两起干警违纪行为或一起违纪案件的单位,取消当年评选先进立功受奖资格。
4、干警因各种原因被追究法律责任的,扣除股室中队领导岗位津300元,大队分管领导岗位津贴150元,大队长的岗位津贴75元。
5、凡因不执行有关纪律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费用,一律由责任人承担。
6、对被处分所扣除的岗位津贴,奖给年终没有发生违纪行为和违纪案件的单位,以资鼓励。
督 察 工 作 细 则
为了全面加强各股室中队及全体干警的管理考核工作,真正形成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和激励机制,落实大队的各项工作任务,结合大队实际情况,作出如下督察工作细则。
一、组织领导
为了切实加强法制督察工作,促使法制督察工作的有序开展,大队决定由郭兴旺副大队长牵头,具体负责大队整体工作的督察考核以及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由督察室负责组织实施。
二、考核办法
考核采取平时抽查与每月小结的办法进行,注重平时工作的检查和记载,并将考核情况按月公布,按月兑现,年内累计,年终总评,以分值高低排列名次,作为评优奖励依据。
三、考核内容
1、岗路勤民警执勤时须按规定着警服,并佩戴胸卡,扎武装带,保持警容严整、精神饱满、精力集中、责任心强、逢违必纠、执勤语言文明、指挥动作规范有力、纠正违章先敬礼;执勤民警站位适当;执勤车辆按规定停放;执勤时不准饮食、吸烟、闲谈、会客,不准串岗、并岗、脱岗,不准背手、叉腰、插兜、搭嘴,不准席地而坐或依靠、脚踩它物,不准殴打、训斥、挖苦交通违章者。
2、机关民警按规定着警服,并佩戴胸卡,警容严整,仪表端庄,不串岗闲谈,接待群众语言文明,态度和蔼热情,解答询问耐心细致。
以上项目发现一人次扣10元,造成不良影响和被支队抽查时扣分的,加倍扣款(3×10=30元)。
3、全体民警骑乘二轮摩托车必须佩戴安全头盔,发现一人次未戴头盔扣30元。
4、考勤(按每月次扣款)
迟到早退每人次扣10元,请病假每天扣10元(特殊情况除外),请事假、病假以假条为准,分管领导签字,无假条视为旷工。打电话、捎话请假者一律无效,旷工每天扣50元。事假、病假三天以上必须有大队长签字。
5、机关值班
值班期间必须按规定着装,值班离岗、脱岗一次扣30元(按10分钟计算),未接值班电话一次,无值班记录一次扣20元。
6、民警培训考试
开会、学习集体活动无故不参加一次扣30元。大队组织考试一次不及格或无故不参加考试的扣30元,支队考试一人次不及格扣50元。
7、信息报送、一路平安
大队全体民警信息报送按股室任务完成。“一路平安”每人每月一篇。做不到者,每少一篇扣50元,每增加一篇市级奖30元、区级奖150元、国家级奖300元。
8、助学岗
机关民警按要求上助学岗,抽查发现一次未上助学岗扣20元。
9、督察组全体成员每星期督促检查各项工作不得少于一次,督察室督察工作每天不得少于一次。并按时进行考核通报。
10、督察室对大队下发的各类文件进行专项督察,并作出督察结果,通报督察情况。
11、重点督察:对民警的违法、违纪,罚款不开票据或者多罚款少开票据和罚款不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暂扣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不开行政强制处罚决定的。暂扣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行驶证不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填写法律文书不规范的发现一次扣除当事人当月的福利奖金。造成一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经大队队务会研究决定作出处理。
12、督察室每周抽查国道中队、公路巡逻一中队、公路巡逻二中队一次,所发现的问题按本规定执行。
奖惩兑现基金从每人每月的工资福利奖金中扣除,上下封项,下不保底。
法制督察机构设置和职责规范
一、大队法制督察机构设置
磴口交警大队配备督察室主任1名,督察民警1名,设法制督察室,法制督察室是大队主管法制督察工作的职能部门。
二、大队法制督察的主要职责
负责对大队所属单位及其交通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市支队法制督察科和大队行政首长负责。
1、负责组织《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在大队贯彻执行;
2、负责对大队所属单位及其交通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下场督察;
3、受理人民群众对有关警务事项及大队民警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4、负责对大队违反纪律的交通警察停止执行职务和禁止措施的报批、执行;
5、负责大队的交通管理法律文书的领取、发放、存档、保管及使用情况的督察;
6、《公安机关督察条例》规定的其它督察事项;
7、承办上级交办的督察事项。
三、法制督察室领导岗位的职责
负责大队法制督察室的全面工作,熟知大队法制督察工作。
(一)对发现违法违纪的情况和处置的突发事件情况要立即向大队长报告,报告内容包括督察人员、出警时间、到达现场时间、现场地点、现场情况、处理措施等。
(二)值班备勤接到的情况,先报当日大队带班领导,然后按领导的批示逐级上报。
(三)检举、控告案件的调查情况报告,由大队长审核签发后上报。
(四)大队法制督察室的定期工作情况、年度工作计划和要点情况通报、调查报告、专项督察活动等方面的情况就及时书面汇报。
(五)督察民警违法违纪的情况,要立即报大队长。
(六)对违反纪律的大队民警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或禁闭措施的,要填写《停止执行职务决定书》或《禁闭决定书》、《审批表》,提出意见报大队长审批,报局党委批准后实施。并在执行之日上报支队督察科备案。
(七)对上级交办的督察事项,原则是特急件在3日内办结,急件在7日内办结,一般件在15日内办结,因特殊原因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办结的,要及时上报办理进展情况。
(八)督察民警在日常生活或工作中发现新闻媒体批露大队及其民警违法违纪情况的要做好记录报大队长。
四、暂扣和收缴物品管理规定
(一)大队法制督察室在日常督察工作中暂扣或收缴的
2、无正当理由对依法提出的复议申请拒绝受理或不予答复的;
3、交通警察玩忽职守致他人人身、公私财产或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
4、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5、认为大队做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检验、签定结论违背事实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
6、认为大队及其交通警察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二)要求
1、检举、控告案件涉及大队股室中队负责人的,必须报大队长,涉及大队领导的由局党委及支队派人核查;
2、了解群众检举、控告的详细内容;
3、向检举、控告人详细核实并做好问话笔录;
4、向有关证人核实情况做好问话笔录;
5、向当事人核实有关情况,做好问话笔录,有多名当事人的,要分开问话;
6、收集有关证据;
7、写出调查报告、提出督察建议报大队主要领导;
8、领导批示交办的检举、控告案件,必须在材料批回后2天内转出;
9、办理案件的调查时限:对正在发生的案件需出警处
1、重大情况、上级的批示应及时报告大队主要领导,查处的现行违法违纪情况和处置的突发事件情况要立即向大队长报告,报告时应简明扼要,报告的内容包括督察队员、出警时间、到达现场时间、现场地点、现场情况、装备及处置情况。
2、检举、控告案件的调查情况报告,由督察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大队长签发。上级督察机构督办的案件,除上报督察部门外,还要抄报大队主要领导。
3、督察机构定期工作情况:年度工作计划和要点,情况通报、调查报告、专项督察活动等方面的情况,应及时书面汇报。
4、督察民警违法违纪的情况,要立即上报大队长,并在3日内上报县局督察大队和市支队督察科。
5、对违反纪律的民警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或禁闭措施的,要填写《停止执行职务(禁闭)审批表》、《停止执行职务决定书》或《禁闭决定书》,督察机构提出意见,报大队长审批后,上报县局党委或市支队党委批准后执行。
6、督察民警在日常生活或工作中发现新闻媒体批露大队交通警察违法违纪情况的,要做好记录,报大队的主要领导。
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交通警察在道路上的执勤执法行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维护交通参与者和交通警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行维护交通秩序、纠正和处罚交通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执行交通警卫任务、接受群众求助等任务,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件和执勤执法装备。
执勤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车况良好、装备齐全。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监督、检查和考核制度。
对模范遵守法纪、严格执法的交通警察,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违反规定执勤执法的,应当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条 省、市(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公布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认真受理群众的举报,坚决查处交通警察违法违纪问题。
第二章 常用执勤执法用语
第六条 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时的执法用语:
(一)对交通违法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检查时:你好!请出示驾驶证、行驶证。
(二)责令交通违法行为人(含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下同)纠正违法行为时:你的(列举具体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XX条和《实施条例》第XX条的规定,请严格遵守交通法规。谢谢合作。
(三)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交通违法行为进行罚款时:你的(列举具体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XX条和《实施条例》第XX条的规定,依法对你处以XX元的罚款。
(四)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罚款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你的(列举具体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XX条和《实施条例》第XX条的规定,依法对你处以XX元的罚款,记XX分或者扣留你的驾驶证或者机动车。
(五)告知交通违法行为人应享有的权利时:你有权陈述和申辩。
(六)听取交通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或交通违法行为人表示不再陈述和申辩后,要求交通违法行为人在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时:请你在(指出具体位置)签名,并于十五日内到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载明的罚款代收机构缴纳罚款(或者XX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如有异议,请于六十日内到XX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到XX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七)对交通违法行为人作出相应处理后,或者经检查未发现交通违法行为时:请注意遵守交通法规。谢谢合作。
(八)对于交通违法的机动车驾驶人提出当场交纳罚款时:对不起。依据法律规定,我们不能当场收缴罚款。
(九)对于交通违法驾驶人拒绝签收处罚决定书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时:拒绝签字,法律文书同样生效并视为送达。并在处罚决定书或者行政强制措施上注明当事人拒绝签字。
第三章 执勤执法基本要求
第七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应当配备下列装备:
(一)交通警察应当配备多功能反光腰带、反光背心、警用文书包、手持台、警务通等装备,必要时可以配备枪支、警棍、手铐、警绳等武器和警械。
(二)执勤警车应当配备发光指挥棒、反光锥筒、警示灯、停车示意牌、警戒带、照相机(或摄像机)、酒精检测仪、测速仪、灭火器、急救箱、牵引绳、拦车破胎器等必备装备;根据需要还应当配备枪支、防弹衣、防弹头盔、简易破拆工具、防化服等装备。
(三)执勤摩托车应当配备统一制式头盔、发光指挥棒、停车示意牌等装备。
(四)交通警察执勤执法装备,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但应当在全省范围内做到统一规范。
第八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应当做到:
(一)警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动作规范,忠于职守,严格执法。
(二)查纠交通违法行为时应当先敬礼,使用规范用语。
(三)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时,应当严格执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做到文明执法,主动提醒交通违法行为人遵守交通法规。
(四)依法扣留车辆时,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被扣留车辆的安全,提醒驾驶人妥善保管贵重物品,妥善处理随车易变质货物。
第九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穿着反光背心,执勤警车应当开启警灯。
(二)驾驶警车巡逻执勤,应当按规定保持车速和车距,保证安全。
(三)在公路上执勤时,不得少于二人。需要设点执勤的,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临时选择安全和不妨碍通行的地点进行,避免引发交通堵塞。
(四)保持联系畅通,服从统一指挥和调度。
第十条 交通警察在雾天、雨天、雪天等能见度低和道路通行条件恶劣的条件下设点执勤,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普通公路和高速公路(包括全封闭的高等级公路、城市快速路)上执勤,不得少于三人。
(二)需要在普通公路上设点执勤,应当在距执勤点200M、100M、50M处连续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警告标志、警示灯、减速提示标牌、反光锥筒。
(三)需要在高速公路上设点执勤的,应当将执勤点设在出入口、收费站和服务区;因特殊情况需要在路段设置执勤点的,应当在距执勤点2KM、1KM、500M、200M、150M、100M、50M处连续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警告标志、警示灯、减速提示标牌、反光锥筒,并确定专人负责安全警戒。
第十一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身安全。
(一)除执行堵截严重暴力犯罪嫌疑人等特殊任务外,不得在行车道上拦截、检查车辆或者处罚交通违法行为。
(二)遇有交通违法行为人拒绝停车接受处理的,不得站在交通违法车辆前面强行拦截,或者脚踏车辆踏板,将头伸进车辆驾驶室,强行扒登车辆责令驾驶人停车。
(三)除交通违法行为人驾车逃跑后可能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有严重威胁以外,交通警察不得驾驶机动车追缉,可采取记下车号,事后追究法律责任,或者通知前方执勤交通警察堵截等方法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交通警察上路执勤执法前应当明确执勤执法的任务、方法、要求和自身安全防护措施,检查安全防护装备。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执勤执法情况进行总结讲评,发现和纠正存在的不足,明确改进措施,认真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和车辆号牌。
(二)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金额。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违法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五)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
(六)打骂或者故意为难交通违法行为人。
(七)因自身的过错与交通违法行为人或者围观群众发生纠纷或者冲突。
(八)从事非职责范围内的活动。
第四章 道路执勤基本规范
第一节 交通事故现场处置
第十四条 交通警察遇到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应当负责维护事故现场秩序,做好现场调查、调解工作和相关记录,制作事故认定书,需要对交通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的,应当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尽快清理现场,恢复交通;不需要进行处罚的,应当责成当事人立即撤离现场,恢复交通。
第十五条 交通警察遇到不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立即向上级报告,组织抢救受伤人员,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
(二)控制交通肇事人,将无关人员疏散至道路以外,视情采取临时性交通管制措施,防止引发新的交通事故。
(三)处理事故的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做好先期处置移交工作。
(四)勘查工作结束后,协助勘查人员清理现场,恢复交通。
第十六条 交通警察发现运载危险化学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立即向上级报告。
(二)及时向驾驶人、押运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了解运载物品的情况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随时向上级报告。
(三)迅速封闭现场和道路交通,划定警戒区域,严禁无关车辆、人员进入,确保紧急救援通道畅通。
(四)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现场施救工作。
(五)遇有发生危险品泄漏的事故,在了解所载物品性质前,交通警察不得进入警戒区域。
第二节 疏导交通堵塞
第十七条 交通警察遇到交通堵塞应当立即向上级报告,并采取先期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 交通警察接到上级指令后,应当按照工作预案,选取分流点,并视情设置临时交通标志,积极指挥疏导车辆。
交通堵塞时,交通警察以指挥疏导交通和纠正交通违法行为为主,一般不处罚交通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交通警察发现违反规定占道挖掘或者未经许可擅自在道路上从事非交通行为妨碍通行的,应当及时制止,立即向上级报告,积极做好交通疏导工作。
第二十条 交通警察发现高速公路交通中断或者堵塞的,应当在距现场最近的出口提前实施分流;造成单向长时间堵塞且分流有困难的,应当在对向道路实施借道通行分流管制措施。
第三节 先期处置治安、刑事案件
第二十一条 交通警察遇到正在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或者根据上级指令赶赴治安、刑事案件现场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控制嫌疑人。
(二)组织抢救伤者,排除险情,疏散围观群众。
(三)划定警戒区域,保护现场,维护好中心现场及周边道路交通秩序,确保现场处置通道畅通。
(四)进行现场询问,及时组织追缉、堵截。
(五)依法扣押违法犯罪证据。
(六)及时向上级报告案件(事件)性质、事态发展情况。
(七)做好向治安、刑侦等部门的移交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交通警察发现因群体性事件而堵塞交通的,应当立即向上级报告,并维护现场交通秩序。
第二十三条 交通警察接受堵截任务后,应当迅速赶往指定地点,并按照预案实施堵截。
第二十四条 交通警察发现有被通缉的犯罪嫌疑车辆,应当扣留,并控制嫌疑人员,向上级报告,做好向有关部门的移交工作。
第四节 执行交通警卫任务
第二十五条 交通警察执行交通警卫任务,应当严格执行以下要求:
(一)遵守交通警卫工作纪律,严格按照不同级别的交通警卫任务的要求,适时采取交通分流、交通控制、交通管制等安全措施。
在确保警卫车辆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尽量减少对社会车辆的影响。
(二)维护交通秩序,严密控制路面情况,及时发现和制止交通违法行为。遇有可能影响交通警卫任务的特殊情况或者车辆、行人强行冲击警卫车队等突发事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车辆和人员,并迅速向上级报告。
(三)警卫车队到来时,应当按照任务要求合理站位,密切注意道路交通情况,及时有效处置各种突发事件。
(四)警卫任务结束后,应当按照指令迅速解除交通管制,加强指挥疏导,尽快恢复道路交通。
第五节 执行交通管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行交通管制措施,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作预案进行。
第二十七条 执行交通管制措施,应当提前告知群众,设置警示标志,提供车辆、行人绕行线路,做好交通指挥、疏导工作,维护交通秩序。
第二十八条 遇有突发事件或者雾、雨、雪等恶劣天气或者自然灾害性事故时,交通警察应当及时向上级报告,由上级机关根据工作预案决定采取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等交通管制措施。
第六节 受理群众求助
第二十九条 交通警察遇到遭受不法伤害、意外受伤、突然患病、遇险的人员或者公共财产需要紧急保护等《110接处警工作规则》所列举受理的群众求助,可以要求机动车驾驶人立即停车,提供帮助,积极配合做好施救工作,维护交通秩序。
第三十条 交通警察遇到职责范围以外但如不及时处置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国家财产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求助时,应当立即向上级报告。在相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处置时,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交通警察遇到职责范围以外的非紧急求助,应当告知求助人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求助。
第三十二条 交通警察指挥疏导交通时不受理群众投诉,应当告知其到相关部门或者机构投诉。
第五章 道路执法基本规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发现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应当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靠路边停车,查验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牌照、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合法证件以及交通违法信息。
第三十四条 交通警察在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时,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
第三十五条 交通警察对交通违法行为人做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立即发还驾驶证、行驶证等有关证件,放行车辆。
第二节 查处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查处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违法行为应当使用酒精检测仪、约束带、警绳等装备。
第三十七条 查处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发现有酒后驾驶嫌疑的车辆,应当及时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停车接受检查,并要求驾驶人出示驾驶证。
(二)对确认没有酒后驾驶行为的驾驶人,应当立即放行。
对确认有酒后驾驶嫌疑的驾驶人,要求其下车接受酒精检测。
(三)使用酒精测试仪对有酒后驾驶嫌疑的驾驶人进行测试,测试结束后,应当告知检测结果;受测人违反测试要求的,应当重新测试。
(四)测试结果确认为酒后驾驶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交通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理;测试结果确认为非酒后驾驶的,应当立即放行。
处理结束后,禁止饮酒后的驾驶人继续驾驶车辆。
(五)测试结果显示为醉酒后驾驶或者受测人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将受测人带至医院做血液检测,并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
第三十八条 对醉酒的驾驶人应当带至指定地点,强制约束至酒醒后依法处理。
第三节 查处机动车超载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对有超载嫌疑的车辆,应当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停车接受检查,并要求驾驶人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
第四十条 经检查,确认为超长、超宽、超高的,当场制作简易处罚程序决定书。
超限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对交通安全影响轻微的,依法处罚后放行;对交通安全有严重影响的,依法扣留车辆。
第四十一条 对于有超载嫌疑,需要使用称重设备核定的,应当引导车辆到指定地点进行。
检测结果为严重超载,驾驶人表示可立即消除违法状态,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待违法状态消除后放行车辆;驾驶人拒绝或者不能立即消除违法状态的,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
对于跨地区长途运输车辆超载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于运送瓜果、蔬菜和鲜活产品的超载车辆,应当当场告知驾驶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采取扣留车辆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三条 对于客运机动车超载的,在依法处罚之后,应当责令驾驶人或者车主消除违法行为。
第四节 查处机动车超速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查处机动车超速违法行为应当使用测速仪、摄录设备等装备。
第四十五条 交通警察在公路上查处超速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公路上设置测速点的,应当选择安全且不造成交通堵塞的地点进行。
(二)需要在路肩上设置测速点的,应当在测速点前方200M处设置警示标志、警示灯。测速点与查处点之间的距离不少于200M。
在高速公路上查处超速违法行为,应当通过固定电子监控设备或者装有测速设备的机动车进行流动测速。
第四十六条 查处机动车超速违法行为应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交通警察在测速点通过测速仪发现超速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查处点交通警察做好拦车准备。
(二)查处点交通警察接到超速车辆信息后,应当提前做好拦车准备,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进行拦车。
(三)对超速低于百分之五十的,依照简易程序处罚;超过百分之五十的,采取扣留驾驶证强制措施,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第五节 查处机动车违法停车行为
第四十七条 查处机动车违法停车行为应当使用摄录设备、清障车等装备。
第四十八条 发现机动车违法停车行为,驾驶人在现场的,应当责令其驶离。
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应当摄录取证,在机动车挡风玻璃或摩托车座位上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严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应当指派清障车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并告知驾驶人。
第四十九条 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应当摄录取证,依法对驾驶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 交通警察在高速公路上发现机动车违法停车的,应当责令驾驶人立即驶离;车辆发生故障或者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应当指派清障车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并告知驾驶人;无法拖移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
故障车辆可以在短时间内修复,且不占用行车道或者骑压车道分隔线停车的,可以不拖移车辆,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
第五十一条 拖移违法停车机动车,应当保障交通安全,保证车辆不受损坏。
第六节 查处驾驶违法机动车
第五十二条 发现无牌车辆,交通警察应当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停车,并查验车辆合法证明和驾驶证。
驾驶人有驾驶证,且能够提供车辆合法证明的,告知其到有关部门办理移动证或临时号牌后放行;不能提供车辆合法证明的,应当依法扣留车辆,并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第五十三条 发现有拼装或报废嫌疑的机动车,交通警察应当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停车接受检查。
检查时应当按照行驶证上标注的生产厂家、发动机号、车架号等内容与车辆进行核对,确认无违法行为的,立即放行;确认为拼装或报废机动车的,扣留车辆和驾驶证,并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第五十四条 发现有被盗抢嫌疑的车辆,交通警察应当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停车接受检查。
检查时,应当运用查缉战术、分工协作进行检查,并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进行核对。
当场能够确认无违法行为的,立即放行。
当场不能确认有无违法行为的,应当将人、车分离,将车辆移至指定地点,进一步核实。
第七节 查处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交通警察发现当事人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可以扣留机动车,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付当事人,要求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进一步处理。
第五十六条 交通警察发现当事人无驾驶证或者持假驾驶证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交通警察对驾驶人拒绝出示驾驶证接受检查的,可以依法扣留车辆。
第八节 查处运载危险化学品车辆违法行为
第五十八条 发现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车辆有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指挥机动车驾驶人停车接受检查,除要求驾驶人出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外,还应当要求出示其他相关证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对于擅自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或者不按指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行驶的,应当当场予以纠正,并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处罚。
第六十条 对于未随车携带《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应当禁止其继续行驶,并引导至安全地点停放,及时调查取证,并责令提供已依法领取通行证的证明,依据《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实施处罚。
第六十一条 对于未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扣留运输车辆,调查取证,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处罚。
第六十二条 对于未按照《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注明的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装载数量和运输路线、时间等事项运输的,应当引导至安全地点停放,调查取证,责令其消除违法行为,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实施处罚。
第九节 查处军车及特种车辆违法行为
第六十三条 发现军队和武警部队的机动车有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停车,当场告知驾驶人违法行为基本事实,填写“军车交通违法、交通事故抄告记录单”,并要求驾驶人当场签名;当事人当场拒绝签名的,利用声像设备取证后,在“军(警)人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上注明。
对正在执行紧急公务的军队和武警部队车辆,应当立即放行。
第六十四条 发现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车辆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并记录车牌号抄告相关单位;非执行任务的,应当依法处罚。
第六十五条 交通警察在纠正军队、武警部队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和特种车辆交通违法行为时,要做到事实清楚,严格按程序办事,快速处理,避免与驾驶人发生冲突,尽量减少群众围观。
第六十六条 发现机动车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应当强制拆除,并收缴其非法装置。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八条 本规范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1999年公安部交通管理局颁布的《道路交通管理执勤执法规范用语》(试行)同时废止。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69 号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已经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周永康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实施。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应当给予处罚的,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条 对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的处罚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可以由违法行为地或者机动车号牌核发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五条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的,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 第六条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确定管辖主体,并通知争议各方。
第二章 现场处理程序 第一节 现场处罚 第七条 交通警察对于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应当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向违法行为人提出警告,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 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警察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对违法行为人按照一般程序给予处罚,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兼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对违法行为人按照一般程序给予处罚,不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由交通警察当场制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第八条 对违法行为人当场处以罚款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四)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五)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当事人拒收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 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式三联)存档联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存档。 第九条 对违法行为人按照一般程序给予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制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一)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四)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由违法行为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注明; (五)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交通警察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注明。 制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 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一式二联)存档联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节 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适用 第十条 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因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防止证据灭失的需要或者机动车驾驶人累积记分满12分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扣留车辆; (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三)拖移机动车; (四)收缴非法装置; (五)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第十一条 需要采取扣留车辆、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行政强制措施的,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五)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 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式二联)存档联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和车辆牌号、类型; (二)违法事实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四)当事人签名; (五)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 (六)填发的日期。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代替驾驶、违法行为尚未消除、需要调查或者证据保全等原因不能立即放行的,可以扣留车辆: (一)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携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具有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 (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 (四)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 (五)具有被盗抢嫌疑的; (六)机动车属于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 (七)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第十四条 交通警察应当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扣留车辆交到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的,不得扣留车辆所载货物。对车辆所载货物应当通知当事人自行处理,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或者不自行处理的,应当记录并防止灭失。对容易腐烂、灭损或者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其他物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变卖所得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需要对机动车来历证明进行调查核实的,扣留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但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在三十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合法来历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来接受处理的除外。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一)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驾驶人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四)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 (五)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 (六)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 第十七条 交通警察应当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交到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有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项情形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作出处罚决定之日;只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发还机动车驾驶证。有第十六条第(六)项情形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考试合格之日。 第十八条 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拖车查询电话,并通过标志牌或者其他方式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可以通过电话查询接受处理的地点、期限和被拖移机动车的停放地点。 第二十条 拖移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因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时拖移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拍照等方式记录违法事实; (二)将违反停车规定的机动车拖移至指定的地点; (三)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应当及时发还机动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将车辆拖移至停车收费价格明显高于当地平均停车收费水平的停车场停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缴非法装置: (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二)自行车、三轮车安装动力装置的; (三)加装其他与注册登记项目不符且影响车辆安全的装置的。 第二十二条 交通警察收缴非法装置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收缴的非法装置交到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收缴的非法装置除作为证据保存外,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销毁。 第二十三条 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一)对酒精呼吸测试的酒精含量有异议的; (二)经呼吸测试超过醉酒临界值的; (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四)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第二十四条 检验违法行为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交通警察将违法行为人带到医疗机构进行抽血或者提取尿液; (二)对酒后行为失控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抽取的血液或者提取的尿液及时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书面告知违法行为人。 检验违法行为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三章 非现场处理程序 第一节 非现场处罚 第二十五条 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作出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并按照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六条 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作出处罚决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的查询方式供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查询。 第二十七条 按照一般程序作出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在询问笔录上注明; (二)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当事人签名、复核人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上注明; (四)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六)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由二名以上交通警察实施。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处罚的种类、处罚机关名称及依法享有的复议、诉讼权利等内容,并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以设区的市为界,下同)机动车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可以将记录违法行为的信息、证据转至机动车号牌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机动车号牌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接受处理的地点、期限,不接受处理的后果。 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事实无异议的,由机动车号牌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本规定作出处罚决定。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事实有异议的,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告知其到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十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处罚主体不一致的,应当分别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人只有一种违法行为,同时并处两个以上处罚种类且涉及两个处罚主体的,应当分别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处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节 收缴机动车、牌证和强制排除妨碍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的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收缴并强制报废;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被收缴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机动车驾驶证的,依法处罚后并予以销毁; (二)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依法处罚后转至核发地车辆管理所; 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拒不拆除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违法行为人送达排除妨碍通知书,规定履行期限,告知不履行的后果。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的,予以处罚并强制排除妨碍。 第三十五条 强制排除妨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实施。无法当场实施的,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委托或者组织没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予以强制排除妨碍; (二)执行强制排除妨碍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到场进行监督。
第四章 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罚款,交通警察当场收缴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由被处罚人签名确认。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交通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给予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十五日内,将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和机动车驾驶证转至核发地车辆管理所。 违法行为人要求不将机动车驾驶证转至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的,应当准许,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十五日内,将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和机动车驾驶证转至核发地车辆管理所。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违法行为需要记分的,记分分值标准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3执行。 对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记分或者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违法行为信息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因累积记分满12分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经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考试合格后发还机动车驾驶证。 对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要求在违法行为地考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准许,考试合格后发还机动车驾驶证,并将考试合格的信息转至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转递信息清除机动车驾驶人的累积记分。 第四十一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乘员、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并按照下列规定消除违法状态: (一)违法行为人可以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自行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货物卸载; (二)违法行为人无法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对超载的乘车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联系转运;对超载的货物,应当在指定的场地卸载,并由违法行为人与指定场地的保管方签订卸载货物的保管合同。 消除违法状态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状态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扣留的机动车。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应当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 机动车驾驶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驾驶许可的,应当收缴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驾驶许可。 第四十三条 撤销机动车登记和驾驶许可的,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撤销决定书送达违法行为人; (二)将收缴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连同撤销决定书转至核发地车辆管理所; (三)无法收缴的,公告作废。 第四十四条 简易程序案卷包括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般程序案卷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 在处理违法行为过程中形成的其他文书应当一并存入案卷。 第四十五条 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的,按照本规定文书要求或者所附文书式样填发。其他文书,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 法律文书可以用电子文档保存。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违法行为人”,是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二)“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地、违法行为发现地。 (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没有规定的违法行为处理程序,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的外,包括本数在内。 本规定所称的“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10日公安部发布的《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46号令),同时废止。2004年4月30日前公安部发布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管理系统运行规定
按照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信息管理系统运行规定(试行)》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为确保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现制定运行规定:
一、大队要建立严格的法律文书领用、核销制度。大队对中队、中队对民警要建立《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的领用、核销制度。
二、交通违法信息的现场采集及录入
1、执勤民警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按照简易程序给予处罚的,应当当场填写《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式三联),后两联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存档联在48小时内交回所属交警大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空白处注明罚款收据的编号,在规定时间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和罚款收据存根一并交回大队录入信息系统。
2、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存根联及所扣留的驾驶证、车辆、非法装置等在48小时内交回所属交警大队处理。
3、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按照一般程序给予处罚的,依照《处罚程序规定》办理,民警应当填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式三联),后两联交付被处罚人,存根联在48小时内交回所属交警大队处理。
4、对于偏远中队,法律文书交回大队的时间可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多于5天。
三、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及录入
1、大队银行代收点只能收缴本大队查纠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的罚款,不得收缴违法行为发生在外地的驾驶人的罚款。
2、大队银行代收点在收缴违法驾驶人罚款的同时,应将该驾驶人的缴款信息及时录入信息系统,并与原违法信息匹配。
3、大队将暂扣、撤销、吊销的违法驾驶人的汽车驾驶证及法律文书一同及时交到支队国省道城镇秩序管理大队负责处理及录入。
4、大队将违法驾驶人因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裁决书(原件)、复议决定审批表(复印件)及时转递支队,由支队秩序大队负责录入。
5、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违法车辆牌号要在24小时内录入信息系统。
四、公告、学习教育、考试、发还驾驶证、清分
1、支队车管所每隔30日对因道路违法行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满12分的机动车驾驶人通过广播、报纸等新闻媒体实施公告。
2、支队车管所负责办理12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参加学习教育的通知及滞留其驾驶证等有关事宜。
3、支队宣传科认真组织记满12的分机动车驾驶人参加为期7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
4、支队考验负责对经过学习教育后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考试,并凭参加学习教育凭证和《考试合格证明》及《满分驾驶人考试合格名单》给予驾驶人还证、清分。
5、对发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被记满12分的外地驾驶人,要求参加学习、考试的,支队车管所应为其办理学习教育的有关事宜,考试合格后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并由支队信息系统管理岗将考试合格信息录入信息系统,转至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6、公告60天内,拒不参加支队通知的学习教育,也不接受考试的机动车驾驶人,由支队车管所公告其驾驶证停止使用。
7、除对记满12分驾驶人即时公告外,为了体现人性化管理,对于一个周期内记满9分的机动车驾驶人,逾期2个月未缴纳罚款的驾驶人进行公告。
8、对于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在同一地点同一种违法行为达5次以上的同一车辆要即时公告。
五、工作要求
1、对领用数量与录入信息系统信息数量不符、差错率高的大队和民警,要停止其法律文书的领用,责令整改,同时要追究大队领导的责任和民警的责任。
2、各大队要对执勤民警交回的法律文书办理交接手续,并对法律文书进行核对,对填写不清、填写明显有误、违法事实认定有误,一律按作废文书处理,按有关规定办理作废手续。对开具错误法律文书的民警要批评教育,屡屡出现错误的停职学习或调离工作岗位。
3、录入人员要严格按照法律文书标明的违法行为录入相应的违法代码、处罚金额。如有擅自更改,一经发现,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5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4、《处罚决定书》一经填写,不得无故作废。如发生填写错误,要由大队领导在《处罚决定书》背面签字证明。
5、错误信息修改。发现有错误信息的,由大队录入人员填写《错误信息修改审批表》,大队领导审批后将《错误信息修改审批表》及法律文书上报支队审批修改。
6、在处理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有记分达到12分的机动车驾驶人,按规定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交回所属交警大队。通知其参加学习、考试。
7、因工作失误,未及时将违法驾驶人的交款作息录入“信息系统”造成其记满12分的,通报录入员所在大队。
8、从2006年1月1日起,五小车辆执行本规定,
9、信息系统软件升级由总队统一进行。必须统一使用总队开发的信息系统,任何单位不准自行开发并使用。
六、系统维护
1、支队计算机系统管理负责对服务器及各大队信息系统录入专用计算机的维护,要定期进行病毒的预防和查杀,保证信息系统运行的安全稳定。
2、各大队信息系统必须专机专用,不得安装与工作无关的其他软件,并要设定开机密码,进入系统的密码,确保信息系统运行的安全。
本规定自2006年元月一日起施行。支队秩序大队、法制督察科对“信息系统”运行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督察、检查和考核。
民警工作积分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队伍建设,增强民警的为人民服务意识,提高全体民警素质,奖勤罚懒、奖优罚劣,激励民警争优争先,根据上级部门相关规定,制定民警工作积分考核办法。
考核办法
一、考核按月进行,采取百分制,每月26日由大队领导、督察室人员汇总当月积分,并宣布扣分情况。
二、考核与民警每月的各项补贴及福利挂钩,每扣1分,扣当月3元补贴、福利。
三、考核具体由督察室汇同郭兴旺副大队长负责考核。每月对民警的警容风纪、执勤执法等各项工作考核不少于四次,并有考核记录。每月对各股、室、中队工作进行一次严格、详细的考核,并对扣分情况在每月对各股、室、中队考核后公布,以接受全体民警的监督。
四、考核时采取明查、暗访,跟踪调查、专项督察等方式,确保考核结果真实,能够反映出每一位民警的真实工作情况。
五、年终积分排名后3名离岗学习,离岗学习期间只发基本工资。
六、年终积分将做为评优的依据。
考核内容
(一)考勤
1、环节干部、机关民警、城镇中队巡逻组民警实行上、下午签到制,驻外中队要自行考勤,并于每月25日上午将考勤结果报督察室。签到者如实填写签到表,代他人签到者一次扣2分,中队长要如实按时上报,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扣中队长2分,扣民警2分。
2、迟到、早退一次扣2分,请事假每天扣6分,请病假每天扣4分,病、事假需事前写请假条,无请假条视为旷工。特殊情况除外或由大队队务会研究决定。
3、脱班、脱岗一次扣5分,坐岗一次扣1分,旷工半天扣10分。
4、中午、夜间、双休日、节假日期间值班迟到20分钟或未经领导同意替换班的,中途离开10分钟以上的,扣6分,造成影响视情节扣20-40分。
(二)值班、备勤
1、值班、备勤时饮酒或酒后值班、备勤的,按“五条禁令”执行,扣20分。
2、值班期间单位发生被盗、失火等事故者,一次扣40分,并承担相关责任。
3、不认真接听电话,非警务人员接警的,不接待事故报案,不做好值班记录的一项次扣10分。
4、值班人因不负责任造成工作延误或被上级抽查发现问题者,一次扣40分。
(三)政治业务学习
1、学习、开会不做笔记的,一次扣4分,记录不详细的,一次扣4分。开会学习由督察室负责点名,并列入考核。
2、大队组织考试不及格者。一次扣30分,支队组织考试不及格的一次扣100分。
3、每月大队组织考试不少于1次。
(四)警容风纪
1、上班不挂牌,一次扣2分。
2、骑二轮摩托车不戴头盔,扣4分,将车交给无证、酒后的人驾驶的一次扣20分,造成事故的扣除当月全部积分。
3、不按规定着装,佩戴有关证件,每项次扣2分。
4、接听电话不用文明用语的,扣2分。
5、民警发生违纪行为尚不够行政处分的一次扣40分,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扣除当月全部积分,取消全年评优资格。
(五)执勤执法
1、执勤时动作规范,适用法规正确,文书填写准确、规范。违者一次扣10分。
2、在纠正违法行为时,应按一般程序处罚的而未按一般程序处罚的,发现一次扣20分。
3、群众投诉民警在执勤、执法中明显失误,查证属实的,视情节轻重扣10分-40分。
4、群众投诉在事故处理、办证牌证、处理违章时民警违反程序或其他规定,经查证属实的,视情节轻重扣20分-40分。
5、群众投诉在执法过程中态度粗暴,打、骂群众,经查证属实的,除按相关规定处理外,扣积分40分。
6、对告诉求助的群众采取冷、硬、横、推态度的,一次扣20分。
7、工作不负责,互相推诿、互相扯皮的,一次扣10分。
8、与办事群众争吵的,一次扣10分。
9、未按规定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临时任务的,一次扣20分。
10、纠违场所合适,处理违章及时,不准造成堵塞,违者一次扣5分。
11、执法过程中发生超标准罚款、重复罚款、罚态度款的,一次扣40分。
(六)“五条禁令”
违反“五条禁令”的,除按规定处理外,扣除当月积分40分。
(七)车辆管理
1、未经领导批准,外借警用车辆或工作以外用车者,一次扣20分,造成损害后果的,扣除股、室、中队负责人当月全部积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将警用车辆停于歌厅、饭店门前的,一次扣10分。
3、车辆未定期保养、保持整洁的,一次扣6分。
4、在工作日之外,车辆未停回单位的,一次扣10分。
5、发生一般以上交通事故本人负同等(含)以上责任的,一次扣50分。
6、造成一般以上交通事故,本人负次要责任或轻微事故本人负主要以上责任者,一次扣40分。
7、造成重大事故,有责任的,扣除当月全部积分。
(八)财务及票据管理
1、各中队应设兼职内勤一名。内勤对各种票据进行领取、收缴和管理,不准转借、挪用,违章扣除中队领导、内勤当月积分40分。
2、各股、室、中队所领票据应当妥善保管,如有丢失、损坏,除按承担相应责任外,扣除当月全部积分。
(九)卫生
1、办公室物品摆放有序、整洁,责任区、办公室卫生不清洁、不合格者,一项次扣4分。
2、民警保持自身仪表规范,违者一项次扣2分。
(十)其他规定
1、大队领导、环节干部实行联带责任制,民警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分管领导、环节干部按1/4、1/2扣分。
2、必须按月完成大队交办的各项任务,未完成的按比例扣分。
3、对股、室、中队当月考核出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整改,同一问题再次检查时发现,加倍扣分。
4、各股、室、中队的分值划分标准:城镇中队95分为满分;国道中队、巡逻一、二中队、事故股98分为满分;其他股、室100分为满分。
5、各股、室、中队应制定内部考核办法,每日对民警进行考核,月底汇总,并将汇总结果在每月25日上午报督察室,未按时上报考核结果,扣除股、室、中队负责人10分,副职6分。
6、按月完成大队下达的信息报送任务,未完成的差一篇扣10分。
7、各股、室、中队应按支队考核办法完成各项任务,未完成的,按支队考核办法扣除相应积分。
(十一)奖励部分
1、民警在本年度获得表彰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等荣誉称号,分别奖励200元、300元、500元、1000元、2000元。
2、民警工作中的创新,受到上级认可的,奖励500元。
(十二)其他部分
1、被支队在抽查、考核、考评中扣分的,加倍扣分。
2、本职工作中,造成失误或应作为而不作为的扣10分。